(2015)扶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孙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扶刑初字第121号自诉人王富,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群众,住扶余市。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扶余市,群众,住扶余市。自诉人王富以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王富与被告人孙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而申请向法院撤回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王富与被告人孙某某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王富撤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告诉。审判员 刘虹玫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