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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梁某、董某等与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董某,钟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梁某。系受害人梁某之父。原告董某。系受害人梁某之母。委托代理人杨斯林,广西致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某。系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司机、车主。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兴钟中路**号。负责人余寿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梁某、董某诉被告钟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3月31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许海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斯林,被告钟某的委托代理人黄炳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儿子梁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14KM+100M处路段时与在该路段快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梁某坠落公路,被钟某驾驶的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负次要责任。被告钟某驾驶的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梁某自2012年2月起承租钟和礼在钟山县城北环东路(变电站斜对面)的房屋从事汽车修理服务,之后于2014年6月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直至事故发生时,其本人一直在县城工作、生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466100元、丧葬费2131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602.46元(3人3天,每天66.94元),上述合计488020.46元。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已经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的起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378020.46元由被告钟某承担40%即151208.18元,扣减其已赔付的20000元,被告钟某尚应赔偿原告131208.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2份。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但原告认为被告钟某严重超载制动失灵才导致事故发生,被告钟某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房屋租赁合同、董兰妹情况证明、钟山镇城东社区证明、梁某询问笔录、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共6份。证实梁某于2012年2月始在钟山县城北环东路租赁钟和礼私人房屋从事汽车修理,并于2014年6月9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事实。4、《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共2份。证实被告钟某驾驶的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事实。5、《火化证》1份。证实梁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钟某辩称:本人驾驶的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儿子梁某无证驾车且未佩戴安全头盔,其在外车道行驶却不知何故摩托车倒地滚入本人前轮处被碾压致死,其属于自行跌倒,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也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赔偿责任。本人不同意原告要求本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出于人道主义,本人只愿意负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称2012年开始在钟山县城租房开汽车修理店,但却在2014年6月才真正办理了营业执照,距事故发生时未满一年,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人亦是交通事故受害者,发生交通事故后,本人心里承受了巨大压力,每日均被车祸阴影笼罩,身体状况也大不如前,无法继续通过开车运输谋生,导致本人及家人至今仍无法正常生活。本案诉讼费不应由本人全部承担。被告钟某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经济赔偿凭证》1份。证实被告钟某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的事实。经双方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的真实性,被告钟某没有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能证实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钟某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钟某需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由具有专业资质的交警部门作出的,该认定书已经客观、公正划分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情况,故对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被告钟某无异议,但对该组的其它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租房合同身份信息不全、钟山镇城东社区证明不予认可、董兰妹情况证明和梁某询问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受害人梁某初中未毕业便前往福建跟人学修车,2011年夏回钟山,2012年2月开始承租钟山县城北环东路钟和礼私人房从事汽车修理至事故发生时,因钟和礼不识字,租房合同便由钟和礼儿媳董兰妹代为签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予以佐证,且经本院向董兰妹核实,梁某确于2012年2月始承租该房门面从事汽车修理,梁某虽于2014年6月9日才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并不影响其在领照之前便承租该房从事汽车修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相互印证,能形成有效证据链,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纳,受害人梁某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8日,受害人梁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由回龙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贺钟高速公路钟山引线14KM+100M处路段从行驶方向右侧慢车道变道至快车道时与在快车道内行驶的由被告钟某驾驶的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刮擦,造成梁某坠落公路后被被告钟某驾驶的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碾压当场死亡,摩托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某赔偿了原告20000元。由于得不到合理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钟某持有C1E驾驶证,其系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该车在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受害人梁某属无证驾驶,生于1989年10月5日,2012年2月开始在钟山县城租房从事汽车修理工作至事故发生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钟某由于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次要责任,其行为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死亡赔偿金466100元(城镇居民标准每年23305元,赔偿20年)、丧葬费21318元(职工月平均工资每月3553元,赔偿6个月)、处理后事人员误工费602.46元(3人3天,每天66.94元),上述合计488020.46元。由于湘E×××××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赔偿款应由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由于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已向原告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民财保钟山支公司的起诉,该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378020.46元(488020.46元-110000元),由于被告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情况,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113406.14元(378020.46元×30%),扣减其已赔偿的20000元,被告钟某尚应赔偿原告93406.14元;受害人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其过错情况,应自担70%的责任,即自负经济损失264614.32元(378020.46元×70%)。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应赔偿原告梁某、董某经济损失113406.14元,扣除已赔偿的2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93406.14元。本案受理费1462元(已减半、原告缓交),由原告梁某、董某负担462元,被告钟某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许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