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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艾衢等犯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艾衢,吴吉斌,何某,陈某甲,刘某甲,任怀国,罗好琪,陈操,唐某,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榕刑终字第488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衢,男,1993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吉斌,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暂住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男,1994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4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奇龙、陈晶,福建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2日经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马尾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刚、高建清,福建信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任怀国,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达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罗好琪,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操,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某,男,1988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竹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7日被马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审理马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艾衢、吴吉斌、何某、唐某、王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5)马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艾衢、吴吉斌、何某、陈某甲、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及辩护词,并讯问上诉人艾衢、吴吉斌、何某、陈某甲、刘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份至2014年9月2日,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艾衢、吴吉斌、何某、唐某、王某等人在福州市马尾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福清市、闽侯县等地结伙多次盗窃电缆线。具体如下:(一)在马尾区实施盗窃事实1.2014年4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及黄江(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窜至马尾江滨路检验检疫局综合检验房工地盗走电缆线约70斤,后以每斤18元的价格卖给福州市晋安区福兴投资区福兴大道上的由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夫妇经营的废品店,共获得赃款1260元。2.2014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艾衢、陈操、吴吉斌及黄江、“少华”(另案处理)结伙窜至马尾国家电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检修分公司,盗走68米、规格为ZC-YJV224*185+1*195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夫妇。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6787元。3.2014年6月,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吴吉斌、艾衢五人先后三次窜至福州电业局鼓山220KV变电站仓库盗窃电缆线,盗来的电缆线均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其中任怀国、罗好琪、陈操各分得赃款约2000元,吴吉斌分得赃款1400元,艾衢分得赃款870元。上述赃款合计8270元。4.2014年7月4日6时许,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艾衢、陈操及黄江窜结伙至马尾江滨路马尾大桥工地,盗走一条规格为YCW120*3+25*2、长70米的电缆线以及一条规格为50平方毫米、长100米的焊钳线,后将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夫妇。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8418元。5.2014年8月2日凌晨许,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唐某、吴吉斌、何某结伙窜至马尾区亭江福人木业有限公司,盗走规格为YJV22-4*16、长约75米的电缆线。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712元。(二)在仓山区实施盗窃事实2014年8月15日晚上,被告人任怀国、陈操、罗好琪、吴吉斌、唐某、何某、艾衢结伙窜至福州市仓山区双湖高架桥旁工地路边盗窃电缆线,后将盗来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得款4900元。(三)在福清市实施盗窃事实2014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任怀国、陈操、罗好琪、吴吉斌、唐某、何某、艾衢结伙窜至福州太阳电缆有限公司福清分公司内,盗走250公斤的铜线和50公斤的废铜,之后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得款12600元。经鉴定,被盗铜线和废铜价值人民币合计13200元。(四)在晋安区实施盗窃事实1.2014年4月份,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两次窜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国家电网秀山仓库盗窃电缆线,之后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得款3100元。2.2014年6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艾衢、陈操窜至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国家电网秀山仓库盗窃电缆,之后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得款2800元。(五)在台江区实施盗窃事实201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王某结伙窜至福州电业局鳌峰110KV变电站仓库盗窃电缆线,后将电缆线卖给陈某甲、刘某甲夫妇。具体如下:1.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王某等四人窜至福州电业局鳌峰110KV变电站仓库盗窃电缆线,得款7000元。2.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王某三人两次窜至该仓库内盗窃电缆线,得款4000元。3.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二人五次窜至该仓库内盗窃电缆线,其中任怀国分得赃款8500元,罗好琪分得赃款1500元,上述赃款合计10000元。(六)在闽侯县实施盗窃事实1.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任怀国、陈操、唐某等人先后结伙窜至福州电业局甘蔗110KV变电站盗窃电缆线,后将偷来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其中,被告人任怀国、陈操结伙盗窃三次,各分得赃款2300元;被告人任怀国、陈操、唐某结伙盗窃一次,各分得赃款800元。2.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艾衢、陈操、何某、吴吉斌结伙先后于2014年9月1日凌晨、2014年9月2日凌晨窜至福州电业局甘蔗110KV变电站盗窃电缆线,后将偷来的电缆线卖给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其中任怀国、陈操、罗好琪、何某各分得赃款3900元,艾衢分得赃款3700元,吴吉斌分得赃款1800元,上述赃款合计21100元。综上,被告人任怀国参与盗窃26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61547元;被告人罗好琪参与盗窃22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54547元;被告人陈操参与盗窃16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37447元;被告人艾衢参与盗窃10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25475元;被告人吴吉斌参与盗窃9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97969元;被告人何某参与盗窃5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42912元;被告人唐某参与盗窃4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24212元;被告人王某参与盗窃3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1000元。被告人��某甲、刘某甲明知是赃物仍多次予以收购,犯罪数额合计人民币157835元,收购电缆线后销售数额共计为人民币140000多元。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夫妇退出赃款人民币15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被害人舒某、邓某、刘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林某甲、林某乙、任某陈述、报案证明、情况说明、采购订单、发票、报案笔录、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榕开价鉴(2014)127号、142号关于电缆线的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艾衢、吴吉斌、唐某、何某、王某、陈某甲、刘某甲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艾衢、吴吉斌、何某、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艾衢、吴吉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何某、唐某、王某盗窃数额较大,上述诸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犯罪数额为15783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艾衢、唐某、王某、陈某甲、刘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减少相应刑罚量。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案发后能够积极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任怀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罗好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被告人陈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四、被告人艾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五、被告人吴吉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六、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九、被告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作案工具钢筋钳五把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甲、刘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十五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责���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艾衢、吴吉斌、何某、唐某、王某按结伙情况及上述认定的盗窃数额共同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诉人艾衢、吴吉斌称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何某称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陈某甲、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依据价格鉴定所认定的其收购赃物的数额过高;其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艾衢、吴吉斌、何某、原审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唐某、王某犯盗窃罪、上诉人陈某甲、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艾衢、吴吉斌、何某、原审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艾衢、吴吉斌、原审被告人任怀国、罗好琪、陈操盗窃数额巨大,上诉人何某、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某甲、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157835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诉人艾衢、陈某甲、刘某甲、原审被告人唐某、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对其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艾衢、吴吉斌、何某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已充分考虑三名上诉人的量刑情节,所判刑罚与其所应承当的刑��责任相一致,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何某称其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某伙同他人在实施本案盗窃共同犯罪中,与其他同案人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并无主次之分,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刘某甲及辩护人称原审判决依据价格鉴定所认定的其收购赃物的数额过高上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甲、刘某甲涉案数额所依据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具有价格鉴定资质机构依法作出,相关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且原审判决已依据本案相关事实与证据,对本案相关犯罪的涉案数额以其销赃数额作出就低认定,故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陈某甲、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二名上诉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积极退赃并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经综合考虑全案,可对上诉人陈某甲、刘某甲适用缓刑,该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陈某甲、刘某甲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项判决。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2015)马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第九、十项判决。三、上诉人陈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上诉人刘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伟代理审判员  李浩代理审判员  李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