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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石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9日16时左右,被告人石某在临桂县天下步行街独邦服饰店门口,趁失主梁××不备之机,用一把医用镊子将失主外衣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步步高手机夹出盗走。被告人石某于1月23日在临桂县鑫鑫网吧被临桂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白色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9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失主梁××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情况说明,随案移交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作案工具镊子一把,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证据清单,视频光碟一张及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予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八百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石某退赔失主梁××人民币九百四十八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欧阳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覃宇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