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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63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晓晨、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胡某在绍兴市越城区第二人民医院附近,以人民币2000元价格将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2、2015年1月14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将10个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共计0.9克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毒品上交清单,照片,尿样检测报告,物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起诉书指控第2节犯罪事实的贩毒数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起诉书指控的第2节犯罪事实,系特请引诱犯罪,根据刑事审判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胡某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被告人胡某的手机1只,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赛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菡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