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155号原告许某某,男,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马某某,女,户籍地在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贾耀利,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X年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吵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对结婚时间和子女情况没有异议。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来原告逐渐不给被告生活费,家里开销都是被告承担。原告在婚姻生活中脾气很差,但被告没有因此与原告发生争吵,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X年X月X日在原上海市卢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结婚登记申请书、户口簿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本院曾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均是已过古稀之年的老人,双方又是再婚,风雨同舟二十余载,实属不易,应当珍惜。从本案的具体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无完全对立的矛盾冲突,对生活琐事的不同态度应通过沟通来化解,贸然解除婚姻关系并非最好的矛盾解决方式。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亦认为双方应给自己的婚姻一次延续的机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许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应尔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