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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罗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5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平,出生地湖南省衡东县,农民,住湖南省衡东县。2008年9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1年6月4日减刑释放。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某平,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罗某平到本市黄埔区姬堂村上堂大街七巷10号,趁被害人林某、丁某熟睡之机,通过撬压防盗网爬窗方式潜入该二人居住的202房,盗走被害人林某、丁某的手机、平板电脑及现金等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的立案时间和抓获被告人罗某平的时间、经过。2、户籍及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其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的情况。3、被害人林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时居住在姬堂上堂大街10号202房,2013年11月13日早上起床后,发现大门打开,同时看到客厅的窗户防盗网被撬了,而且放置在客厅的米白色斜挎包一个不见了,内装有现金1500多元、黑色三星手机1台、原道MINIS型平板电脑1台、还有工商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银行卡个1张、中国银行、光大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各1张、光大银行社保卡1张、其本人身份证1张,放在房间的一台LG牌E300型手提电脑1台也不见了。其居住的家门口没有安装摄像监控系统。4、被害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其案发时居住在姬堂上堂大街10号202房,2013年11月13日早上起床后,发现大门打开,同时看到客厅的窗户防盗网被撬了,而且放置在客厅的粉色手提包被盗,内装有现金500元,1条白金项链和1个黑珍珠吊坠,一部白色苹果3GS,还有一些银行卡,以及放在房间的一部手提电脑和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等物品都被盗。5、被告人罗某平的供述,证实:其有在本区姬堂村上堂大街7巷10号202房盗窃的行为,但因为时间太久,记不清当时偷了什么物品。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公(司)鉴(DNA)字(2014)322号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本案案发现场窗户防盗网上提取的血迹来自被告人罗某平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7、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现场进行了勘查,被告人罗某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辨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罗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平在2014年5月1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公安机关发现其本次犯罪,依照刑法规定属漏罪,应对其本次犯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罗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后,被告人罗某平不服,上诉称:其虽然在案发现场窗户上留有血迹,但并没有进入房间;被害人林某、丁某的证言并不足以证实被盗财物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罗某平入户盗窃的事实,有在原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平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罗某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罗某平于201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前又发现其本次犯罪,应对其本次犯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合并执行。关于上诉人罗某平所提其未进入涉案房间实施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林某和丁某于案发当天即报案,两人陈述高度吻合,真实可信;案发现场窗户防盗网上提取的血迹证实该由上诉人罗某平所留;上诉人罗某平在侦查阶段曾供述,其到涉案房间实施过盗窃,但记不清楚盗窃的物品。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罗某平进入涉案房屋盗窃的事实,上诉人罗某平辩称其未进入涉案房屋盗窃的意见明显缺乏合理性,不足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梅珍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蔡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宿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