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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何正良诉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正良,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595号原告何正良,男,1964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杨明洪,荣县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利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龙,男,1983年9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公司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合同项目经理部计划部长。原告何正良诉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邱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正良委托代理人杨明洪,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8日,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合同项目的部分桥梁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工程于2012年2月施工完毕,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等65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等656000元;二、支付资金占用费;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4年10月28日,荣县交通局给荣县信访局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被告承建的乐自高速公路的部分桥梁和土石方工程及原告多次与被告结算未果的事实;3、2014年11月29日,关于乐自项目路基四队何正良最终结算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合同项目的部份桥梁和土石方工程,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等656000元的事实;庭审中,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12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原告16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了原告280000元,尚欠原告376000元。原告要求的资金占用费是不合理的。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年2月2日,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12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并承认被告分两次共计支付了原告280000元,尚欠原告376000元的事实。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8日,原告何正良承包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合同项目的部份桥梁工程和土石方工程。被告按双方约定施工,工程于2012年2月施工完毕。2014年10月29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等656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支付原告12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支付原告160000元,两次共计支付原告280000元,现尚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等37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承包由被告承建的乐自高速公路路基土建工程十合同项目的部分桥梁工程和土石方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及劳务费等376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正良工程款及劳务费等37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80元,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70元,由原告何正良负担1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