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刘其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其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198号原告刘其留,系江阴市西郊其留水果商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蒋虎,江阴市夏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各半层)。负责人戴振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玉婷、王春洪,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其留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其留的委托代理人蒋虎、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其留诉称:2014年5月24日4时,赵健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轻型封闭货车,沿常合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宁线48.4公里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由梁龙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的重型货车,沪B×××××重型货车被撞后再撞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二车、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健驾驶的苏B×××××货车所有人为刘其留,且在平保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因理赔无果,请求法院判令平保公司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施救费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刘其留扣除平保公司已赔付的4000元,变更诉讼金额为6000元。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沪B×××××重型货车的施救费已经由江阴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完毕,平保公司于2015年1月将本起事故相应的施救费4000元汇至刘其留水果行帐户。故平保公司赔偿事宜已全部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刘其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刘其留系江阴市西郊其留水果商行(下称水果商行)经营者,2013年12月24日,刘其留以水果商行为被保险人为新购置的大通牌箱式运输车向平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4日止。后该车注册登记,车牌为苏B×××××。2014年5月24日4时许,赵健驾驶苏B×××××货车,沿常合高速公路行驶至太宁线48.4公里时,追尾撞击同向行驶由梁龙军驾驶沪B×××××重型货车,沪B×××××重型货车被撞后再撞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二车、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江阴大桥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下称大桥公司)至现场进行施救,刘其留支付施救费1万元,其中包含大型起吊70吨一辆5800元,平板车1辆1500元,装卸劳务费9人工×250=2250元,��察、接送起重工车1辆450元。另查明:沪B×××××重型货车系上海信州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信州公司)所有。2015年1月13日,信州公司起诉刘其留、平保公司至本院,要求刘其留赔偿损失11000元、平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具体为车损1万元、驳货运输费2000元、人工装卸费1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信州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000元,由平保公司赔偿1万元(车辆损失),由刘其留赔偿1000元。刘其留已履行。再查明:刘其留向平保公司理赔施救费1万元,平保公司审核后仅向水果商行账户支付理赔款4000元。审理中,平保公司提供苏价服[2007]296号《江苏省高速公路清排障服务收费标准》(试行),以此证明刘其留主张的施救费金额过高。为此,本院依职权至大桥公司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大桥公司负责人李士明称:事发后沿江高速路政���门联系大桥公司对两辆车进行救援;按高速公路内部车辆收费标准50吨-80吨吊车为5000元,大桥公司施救的70吨吊车作为外部车辆还有其他费用,故收费5800元,同时按照锡价规[2012]1号《关于普通公路城市道路车辆救援收费的通知》,35吨以上的吊车也要4000元的;另一辆平板车,按高速公路内部车辆收费标准为2000元,我们只收1500元;接送工人的勘察车辆高速公路内部收费标准为400元,大桥公司收费450元,也是正常标准,并提供相关收费依据。对该调查笔录及收费依据,刘其留、平保公司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刘其留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施救费明细、施救费发票、平保公司提供的民事诉状、民事调解书、支付凭证、收费标准、本院依职权调查制作的调查笔录、收费依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其留与平保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此次事故刘其留支付施救费1万元,有施救费发票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平保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明施救费中存在不合法或不合理项目或金额,与本院至大桥公司调查情况也不相符,故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保公司承担,现平保公司仅履行4000元,故应继续赔付刘其留6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刘其留保险理赔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刘其留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刘其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汇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薛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