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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孙某与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670号原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苏毅,邹平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冰冰,邹平海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道策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毅、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冰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游手好闲,没有正式工作,对待家庭极不负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久而久之本来就没有维系起来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于2013年腊月23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某辩称,一、被答辩人诉状中所称与事实不符,离婚理由不成立。答辩人本性勤劳、善良朴实,在与被答辩人认识之前即一直在厂里打工挣钱,婚后因为照顾被答辩人及其所带来的儿子,答辩人在工厂工资低的情况下,曾想辞职自己开一家电焊门面。后因为听被答辩人及其家人的劝阻,开始与被答辩人在周村开羊汤店,做生意挣钱养家。答辩人对被答辩人极为信任,家庭收入及支出均由被答辩人管理支配。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夫妻感情很好,虽在日常生活中偶有争吵,但并不至于影响到夫妻感情。2013年5月26日,答辩人在上班期间,突然发病,后经过医院诊断为脑梗死(详见病案)。在住院期间,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态度开始发生变化,对答辩人不冷不热,也不交医疗费用。后发展到从答辩人家中搬走,与答辩人分居。答辩人在未生病时,同被答辩人一心一意生活,挣钱帮被答辩人照顾其儿子,付出很多金钱和精力。然而,答辩人一生病,不能再挣钱供其娘俩开销,被答辩人即开始嫌弃答辩人,开始寻找各种借口,试图摆脱答辩人这个生活累赘。被答辩人此时提出离婚,很明显想遗弃答辩人,逃避婚姻法规定的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二、答辩人不同意离婚。鉴于答辩人目前的身体及生活状况,如果离婚,将会把答辩人推向无人照顾的窘迫境地,会给答辩人的精神及身体恢复带来极大的创伤。因此,答辩人在今后的生活得不到妥善安置的情况下,不同意离婚。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孙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提交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2、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从某村搬出居住至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被告于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提交证据1、邹平县某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韩某是原告的儿子,婚后一起在某村生活,至2014年1月25日。证据2、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证明被告因患“脑梗死”致生活困难,并需要在医疗方面予以政府救助。证据3、山东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一份,证明被告生活困难,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证据4、淄博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日被告被诊断为患有脑梗死,原告于2013年腊月23日搬回娘家居住,使被告生活陷入困境后办理证据3的最低生活保障证。证据5、邹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费用报销单4份,证明2014年3月12日、2014年5月13日、先后两次在好生卫生院住院治疗“脑梗死”后遗症,由此证明被告仍未康复,需要继续医治、护理、照顾,并且花费了很多的医疗费用,原告在此期间应该对被告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经当庭质证,被告于某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经当庭质证,原告孙某对被告于某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生活窘迫。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根据住院病案显示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已经康复出院,并且不需要护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该份报销单只能证明花去的相关费用,并不能证明是因为被告需要治疗花费的费用,证明其住院需要相关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仅凭医疗费报销单无法证明相关事实。对原告孙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于某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对被告于某提交的证据1-5,原告孙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4、5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5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判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于××××年××月××日在邹平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原告孙某系再婚,被告于某系初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结婚后,携其子韩某(生于××××年××月××日)与被告于某共同生活至2014年1月25日。2013年5月27日,被告于某患上“脑梗死”,后在淄博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现仍在进行后续治疗。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月25日,原告孙某携其子韩某从被告于某家中搬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20日,原告孙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于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偶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并无原则性矛盾,双方均应以积极的态度应对发生的问题,彼此关爱和包容,冷静处理以有效消除隔阂。被告于某患有脑梗死,现尚未完全康复,需要亲人的关心和照顾。因此,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和交流,增强自身对家庭的责任感,夫妻重归于好,不应草率离婚。故对原告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道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宗迎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