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开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与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开商初字第24号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经济开发区邵谈村。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一一、蒋磊,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大浦化工区临洪大道1号。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邦公司)与被告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瑛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邦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一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邦公司诉称:他公司于2011年9月1日与被告甲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其公司提供一台卧式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甲乙公司于质保期满两周内付清全部价款,如违约应承担违约款部分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他公司如约供货,但甲乙公司仅支付了198500元,余款39500元至今未予支付,故其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甲乙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39500元及违约金11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甲乙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东邦公司与被告甲乙公司在2011年9月1日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东邦公司向甲乙公司提供卧式螺旋卸料沉降离心机,货款共计238000元。合同另约定设备质保期1年或货到现场18个月;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签订后首付30%作为定金,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发货前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货款30%,货到现场后付货款30%,留10%质保金在质保期满一年无问题后二周内一次性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款部分30%的违约金。东邦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并于2011年11月4日按约向甲乙公司供货,但甲乙公司至今仅支付货款198500元,东邦公司催要余款39500元无着,于2015年3月3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发票、快递回执存根、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东邦公司与被告甲乙公司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甲乙公司应按约付全部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全部成就,但甲乙公司仍拖欠货款未付,甲乙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东邦公司要求甲乙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9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8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甲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东邦公司支付货款39500元,并承担违约金1185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12元,其中案件受理费54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70元,由甲乙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东邦公司垫付,甲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东邦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邹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