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郭伏雄、黄梦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郭伏雄,黄梦连,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康付秋,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中民一初字第77号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中街21号。法定代表人肖正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思义,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凯,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伏雄,农民。被告黄梦连,1969年7月l5日出生,农民。被告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城西贸易区。法定代表人康付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平,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付秋,居民。被告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南路东方豪苑21栋3单元17B室。法定代表人黄梦连,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邱向阳,居民。被告彭旭良,居民。被告刘齐新,农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付秋、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郭伏雄、黄梦连、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思义、黄凯,被告康付秋,被告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郭伏雄、黄梦连、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0月l0日,原告与被告郭伏雄、黄梦连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按月付息。为保证贷款的偿还,被告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康付秋、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黄梦连支付了300万元,但被告不能按约定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原告已多次通知各被告还款,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导致原告至今没有收回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郭伏雄、黄梦连立即偿还借款300万元,利息3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请求判决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康付秋、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康付秋答辩称:郭伏雄他们确实借了这么多钱,都是用于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生产,但是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偿还不了债务,后面召开了债权人会议,但现在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答辩人也向政府报告了,同时请求原告给答辩人一定时间来经营企业。被告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借到的钱全部都是答辩人公司使用,答辩人公司也偿还了一部分利息,但是由于经营不善,也没有钱偿还了,现在正在筹措资金,积极偿还。被告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郭伏雄、黄梦连、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未进行答辩。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法定代表人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用以证明:(1)贷款的期限为6个月,即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已逾期;(2)贷款本金为300万元、月利率为15‰;(3)利息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4)贷款的用途、贷款的支付方式、本金的偿还方式、担保和违约的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4、贷款借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1)贷款的金额为300万元;(2)贷款己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5、保证合同。用以证明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康付秋、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康付秋、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9日,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伏雄、黄梦莲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郭伏雄、黄梦莲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贷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月利率为15‰,按月付息,并由被告郭伏雄、黄梦莲在2014年4月9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同时,被告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康付秋、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分别与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的账号(1913010109100005808)向被告黄梦莲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81913000205609)支付了300万元。此后,被告郭伏雄、黄梦莲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就没有再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通知各被告还款,但各被告均未履行义务,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遂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郭伏雄、黄梦莲与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郭伏雄、黄梦莲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到期债务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被告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康付秋、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分别与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应对被告郭伏雄、黄梦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郭伏雄、黄梦莲尚欠本金300元应予偿还,有借款合同、贷款借款凭证、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被告康付秋、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康付秋、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此一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郭伏雄、黄梦莲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息15‰计算并未违反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郭伏雄、黄梦莲从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息15‰偿还利息之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伏雄、黄梦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并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康付秋、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娄底市娄星区汇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8200元,由被告康付秋、湖南富厚酒业有限公司、娄底市曾国藩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康付秋、邱向阳、彭旭良、刘齐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 兴审判员 张朝华审判员 陈友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黄邵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