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平均与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均,刘志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1074号原告王平均,男,汉族,1963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宋国栋,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被告刘志伟,男,汉族,1975年5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汝南县。原告王平均诉被告刘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均及委托代理人宋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均诉称,2010年被告以承包工程需用钱为由借原告258000元,并于2011年1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承诺同年5月1日前还清。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剩余208000元,被告拒付借款。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刘志伟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伟向原告王平均借款258000元,并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借条1张,约定同年5月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剩余借款208000元经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此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张小青及王明艳证人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1年5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刘志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平均借款208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彭永梅人民陪审员 伍运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