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庭祥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庭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552号罪犯王庭祥,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安顺监狱服刑。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31日作出(2012)紫刑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庭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王庭祥赔偿被害人马梦云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1702.12元。被告人王庭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安市刑二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于2015年4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安顺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评获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庭祥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财产刑及民事赔偿,于2013年11月、2014年11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安顺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王庭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财产刑和民事赔偿,但系累犯且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庭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2年9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严 开 英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徐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