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民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李同箱、陈照香等与石家庄市盛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同箱,陈照香,郑军英,李桃,石家庄市盛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民保字第34号申请人李同箱,男,195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平乡县。申请人陈照香,女,195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申请人郑军英,女,199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平乡县。申请人李桃,女,2014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郑军英,系李桃母亲。以上四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国英,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申请人石家庄市盛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汇通路87号。负责人黄书芳。申请人李同箱、陈照香、郑军英、李桃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将被申请人石家庄市盛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U57**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同箱、陈照香、郑军英、李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申请人石家庄市盛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U57**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查封,任何人不得转移、毁损和变卖。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白彦霄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史玉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