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宰秀珍与孙国军、扬州鑫瑞渣土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宰秀珍,孙国军,扬州鑫瑞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宰秀珍。委托代理人:张昌国,天长市秦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国军。被告:扬州鑫瑞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西湖镇蜀岗村。负责人:段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博,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宰秀珍诉被告孙国军、扬州鑫瑞渣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健于2015年4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宰秀珍委托代理人张昌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国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宰秀珍诉称: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孙国军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沿天长市X08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04KM+100M处,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撞刮,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孙国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伤情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L1压缩性骨折。共住院34天,医嘱休息2个月,陪护一人6周,加强营养。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宰秀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75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4天×3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误工费8460元【(34+60)天×90元】。5、护理费6840元【(34天+42)×90元】。6、交通费、施救费897元(697元+200元)。7、物损500元。8、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鉴定费1050元。合计59914.39元。另经查,肇事车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原告认为,被告孙国军违法驾驶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孙国军未作答辩;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我公司认可50元/天,出院后认可30元/天。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4、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5、原告主张的物损我公司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孙国军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苏K×××××重型自卸货车,沿天长市X085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04KM+100M处,因疏于观察,致本车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所骑的二轮自行车发生撞刮,造成自行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孙国军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其伤情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L1压缩性骨折。共住院34天,医嘱休息2个月,陪护一人6周,加强营养。2015年2月13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宰秀珍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此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15751.39元。2、住院伙食补助1020元(34天×30元)。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4、误工费8460元【(34+60)天×90元】。5、护理费6840元【(34天+42)×90元】。6、交通费、施救费897元(697元+200元)。7、物损300元。8、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10、鉴定费1050元。合计59214.39元。另经查,肇事车苏K×××××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宰秀珍居民身份证、天长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险、天长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花名册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国军违法驾驶致原告受伤,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亦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我公司认可50元/天,出院后认可3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本案具体案情,原告主张90元/天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供了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相关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物损我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天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已明确载明自行车损坏,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该项费用以酌定300元为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宰秀珍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46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施救费897元、物损30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鉴定费1050元。合计512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宰秀珍其余损失7971.39元。三、驳回原告宰秀珍其余诉讼请求。四、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宰秀珍(直接汇入天长法院执行专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长市支行。开户账号:93×××3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朱海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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