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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垦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程玉梅诉陈光勇、郭世梅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玉梅,陈光勇,郭世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垦民初字第65号原告程玉梅,女,39岁。被告陈光勇,男,37岁。被告郭世梅,女,42岁。原告程玉梅与被告陈光勇、郭世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涛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勇、郭世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程玉梅诉称,2011年7月将一台艾克罗司牌饮水机卖给被告郭世梅,郭世梅承诺日后给付价款。在2012年4月被告郭世梅与陈光勇离婚诉讼中,应郭世梅的要求原告程玉梅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程玉梅将该台饮水机卖给被告郭世梅,并且未付价款3920元。因原告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郭世梅、陈光勇给付饮水机价款3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光勇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郭世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答辩称,2011年买了一台艾克罗司饮水机,但饮水机是向张志强买的,并且该饮水机的价款一直没有给付张志强。该饮水机的卖方是张志强不是本案的原告程玉梅。故原告的诉请无理,请求驳回其诉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本院在审理被告郭世梅与被告陈光勇的离婚纠纷中,郭世梅申请程玉梅出庭作证,证明郭世梅从原告程玉梅处购买了一台艾克罗司牌饮水机,未付价款3920元,被告郭世梅对程玉梅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2013)昭垦民初字第25号生效判决书中确认该台饮水机为郭世梅、陈光勇的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及(2012)昭垦民初字第26号庭审记录、(2013)昭垦民初字第25号生效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诉争的艾克罗司牌饮水机,业经生效判决确认为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同时二被告在离婚案件中,被告郭世梅对己申请的本案原告出庭作证的证言无异议,可以确认为是对购买原告饮水机及价款的自认。据此,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原告程玉梅处购得一台价值3920元艾克罗司牌饮水机的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饮水机,被告有义务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饮水机货款392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世梅答辩称饮水机卖方为张志强,无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郭世梅、陈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程玉梅3920元。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世梅、程光勇各自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常晓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