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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东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玉有诉康庆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1325号原告李玉有,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无业。被告康庆德,男,出生年月不详,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李玉有诉被告康庆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有出庭,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有诉称,2013年10月,原告给被告康庆德承包的盖州市金阳宏府4#、5#楼做防水。口头协议是做进驻开工,先给30%的费用,完工后给余下的70%的费用。原告给被告实际做的防水面积2658平方米,每平方米的价格26.00元,再加上其他劳务费5,000.00元,劳务费总计74,109.00元。直到现在,小区已经完工,住户已经入住大半年,被告仍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康庆德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给被告承包的盖州市金阳宏府4#、5#楼做防水。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74,109.00元。欠据载明“4#、5#楼防水总面积2,658㎡×26.00元=69,108.00,加5,000.00元,总计74,109.00元,2013年10月19日,康庆德。”该劳务费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欠据、原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劳务关系,原告按被告要求为其提供劳务后,被告应在合理的时间内支付劳务费,拖欠不予偿还的做法是错误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庆德欠原告李玉有74,1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自2015年3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2.00元,保全费7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全军代理审判员  王宏丽人民陪审员  李彩虹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雍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