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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劳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国军与闫强劳务��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军,闫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劳初字第54号原���王国军,男,1965年3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闫强,男,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原告王国军与被告闫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军诉称,自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被告闫强与原告约定,让原告跟随被告干活,给付工资款870元,有欠条为证。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款8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强没有答辩。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为鲁山县城东关盖房。被告欠原告工资款没有支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王国军捌佰柒拾元(870)2009.12.26号闫强”。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该款,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不还,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闫强提供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之间的劳动报酬经双方核算,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具并签名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长期使用原告款项不予清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闫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闫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国军清偿工资款87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闫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楠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代理审判员  宋克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崔福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