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刑一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甲,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刑一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农民。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南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同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转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南丰县人民法院审理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审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丰刑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邱某甲对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因双方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邱某甲的上诉理由并依法讯问上诉人邱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9日晚7时许,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邹某因以前的矛盾发生口角和争执,被告人邱某甲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击打邹某头部,邱某丁抱住被告人邱某甲,邱某乙持钢筋打伤被告人邱某甲。经鉴定,被害人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邱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邱某甲在案发当日主动报警,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邹某受伤后,在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疾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邹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76.51元、误工费939.25元、护理费10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789.4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元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移交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审核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收据,南丰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赣衡(2014)临鉴字第236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前科调查材料,被告人邱某甲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邱某甲与被害人邹某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矛盾,且被告人邱某甲在纠纷中也被打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邱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主张的医疗费,对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8476.51元、误工费939.25元、护理费10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78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邱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医疗费18476.51元、误工费939.25元、护理费10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21789.49元。上诉人邱某甲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邱某甲亦不持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9时许,她在自己厨房门口吃饭,碰到邱某甲,因为以前的纠纷发生争斗,邱某甲打了她几拳,后不知从哪拿来一根木棍打了她右下额和头部,她被打晕在地,后来的事就不知道了。2、证人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19时许,他和妻子、父亲在家里客厅吃饭,邱某丙跑过来说他妈妈邹某在跟邱某甲打架,他父亲邱某丁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跑出去,他先是空手跑出去,看到邹某被邱某甲打倒在地,邱某丁拿着锄头向邱某甲跑过去,他转身回家拿了一根钢筋跑回来,这时,邱某丁从后面抱住了邱某甲,他持钢筋打了邱某甲三四下,邱某甲挣脱后往村外跑了,他用他老婆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3、证人邱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19时许,他和邱某乙、谭燕婷在自家厨房吃饭,听到妻子邹某大声叫他过去,他立刻出去看怎么回事,看到邱某甲拿了一根木棍在村民邱小明家门口打邹某,第一下打在脸部,第二下打在头部,将邹某打晕在地。他就拿了一根木棍追出去,邱某甲还想用木棍打邹某,被他用木棍挡住了,两个人的木棍都掉了,他就抱着邱某甲,用拳头打了邱某甲头部几下,他儿子邱某乙拿着一根钢筋过来也打了邱某甲身上几下,邱某甲把他甩开后就跑了。4、证人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19时许,他和刘广金、邱水才等人在邱松林家门口,看见邱某甲和邹某在吵架,后邱某甲用拳头打邹某头部,大概打了四五下,邹某让人去叫邱某丁,邱某甲就推开邹某往村外跑。过了一会,邹某的老公邹冬武、儿子邱某乙跑来,跟邹某一起去追邱某甲,邱某甲在路边捡了一根木棍往邹某头部打了一棍,邹某就倒在地上不省人事,头上和嘴里在流血。同时,邱某甲也被邱某丁、邱某乙打了几下,然后邱某甲就逃走了。5、证人元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9日18时30分,他在邱彭仔家门口和邱某甲聊天。过了一会,邹某跟邱某甲吵起来,村民见两人要打起来就将两人劝开,邱某甲朝邱小明家方向走了,邹某就回家叫人。他没有看到两人打架,他是第二天听说邱某甲用木棍打伤了邹某。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南丰县白舍镇晗头村邱家堡组邱小明家门口,现场具体位置、概貌情况、作案工具情况等。7、移交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8、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理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收据、送达回证证实,上诉人邱某甲因故意伤害邹某被处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已交付执行。9、南丰衡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赣衡(2014)临鉴字第236、24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鉴定人员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邹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上诉人邱某甲的伤情为轻微伤。10、身份证明、前科调查材料证实,上诉人邱某甲出生于1970年8月10日,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2012年10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行政拘留四日。11、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上诉人邱某甲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在讯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12、上诉人邱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19时许,他在邱松林门口跟刘广女等人聊天,聊到了以前与邹某发生矛盾的事,因此与邹某发生争执。拉扯中,邹某大声叫老公过来,他见邹某的老公、儿子过来了,就甩开邹某往村外跑,邹某三人就在后面追,跑到邱小明家门口,他停下来捡了一根木棍转身朝邱某丁打去,被邹某一挡,打到了邹某头部,邹某倒在地上,这时邱某乙用钢筋打他,将他左手背打出了血,他就逃走了。过了一会,他打了110和白舍派出所电话,说自己伤了人,并在昌厦公路老白舍路口等民警过来将他带到派出所问话。本院认为,上诉人邱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上诉人邱某甲有自首情节,已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邱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学文审判员 孙卫民审判员 吴志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俊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