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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商)初字第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立明与徐占海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明,徐占海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商)初字第0684号原告张立明,女,1981年6月20日出生。被告徐占海,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原告张立明与被告徐占海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张虹雨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宝顺、张守合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占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立明起诉称:原被告均系服装加工个体户。2013年1月,被告承包服装加工订单后再发包给原告进行加工,被告从中赚取差价,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童装和棉服里子,加工童装费每件14元,共3560件,棉服里子每件6.5元,共3831件,另原告为被告垫付6310元服装锁眼费用,总计81051元。原告分批送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出库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3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确认欠童装加工费共计49840元,锁眼费6310元,棉服加工费24901元。因该款一直未付,被告于2013年6月23日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于2013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6000元(陆仟元整)到2014年1月前还清。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加工费共计11000元,尚欠加工费7000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给付原告服装加工费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欠条2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共计81000元。2、还款协议,证明双方就被告所欠加工费达成还款协议。被告徐占海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经过认证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童装加工费:3560件×14元=49840元,锁眼:2310元、4000元/总计:56150元(伍万陆仟壹佰伍拾元正),徐占海,2013年3月3日”;“今欠脱卸加工费:3831件×6.5元=24901元(贰万肆仟玖佰零壹元整),徐占海,2013年3月3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均系服装加工个体户,2013年1月,被告承包服装加工订单后再发包给原告进行加工,被告从中赚取差价,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加工童装和棉服里子,加工童装费每件14元,共3560件,棉服里子每件6.5元,共3831件,以上加工费共计74741元。除加工费外,原告为被告垫付6310元的服装锁眼费用,费用总计81051。原告分批送货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出库单。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为原告出具前述两张欠条。因该款一直未付,同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又达成还款协议,该协议载明:“欠张立明捌万壹仟元整(81000)自:2013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6000元(陆仟元整)到2014年1月前还清。徐占海,2012年6月23日”。原告称协议达成后,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加工费共计11000元,尚欠加工费70000元未付,故原告持诉求诉至本院。被告徐占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委托加工合同,但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服装,双方形成加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加工服装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加工费,现原告持被告为其出具的两张欠条及还款协议提起本案之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占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明加工费七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五十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徐占海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虹雨代理审判员  丁宝顺人民陪审员  张守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