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与费县朱田镇金星建筑材料厂、王合宾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费县朱田镇金星建筑材料厂,王合宾,李艳,王和廷,王占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300号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一路195号。法定代表人刘加欣,经理。被告费县朱田镇金星建筑材料厂,住所地费县朱田镇金星村西南原砖厂。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被告王合宾。被告李艳。被告王和廷。被告王占红。本院在审理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费县朱田镇金星建筑材料厂、王合宾、李艳、王和廷、王占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临沂长安物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56元减半收取1878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3598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员 聂荣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杨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