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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某容留他人吸毒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终字第0018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1993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阜阳市颍州区xxxx,现住阜阳市颍州区x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同年8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对此不持异议。其申请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撤回上诉。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廷华审  判  员 潘 智代理 审 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代) 郭连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