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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伯平与赵宪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9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伯平,男,1951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美(赵伯平之妻),1951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刚(赵伯平之子),1980年3月11日出生,国安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宪萍,女,1954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尘,北京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伯平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1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赵宪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1996年我因为拆迁,后以承租公房的方式,被安置于北京市×××402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我与北京市蓟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赵伯平是我哥哥,其因同一原因被安置到同一小区,因其承租的房屋建成时间较晚,经我同意,赵伯平自涉案房屋建成起便在该房屋内居住至今。我多次与赵伯平协商搬离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伯平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于我,向我支付1997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房屋占用费27688.62元(房屋占用费计算至赵伯平实际搬离之日),向我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1764元,并由赵伯平承担本案诉讼费。赵伯平辩称:赵宪萍所述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系我们的母亲张×因1993年原北京市×××9号单位宿舍拆迁所得。1993年10月,赵宪萍擅自将涉案房屋承租人改为其自己。1996年房屋建成后,赵宪萍向张×及其他兄弟姐妹承诺自愿放弃该房屋的使用权。我因需要照顾张×才于1997年搬入涉案房屋与张×共同居住至今。赵宪萍在起诉前一直认可张×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和使用权,且自1996年至今赵宪萍从未对我在此居住提出异议。赵宪萍要求我支付房屋占有费及供暖费无相应依据,赵宪萍应向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张×主张房屋占用费。综上,我不同意赵宪萍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1996年11月7日,赵宪萍与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2010年3月9日,赵宪萍与北京市蓟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了涉案房屋,其作为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其对房屋权利的妨害,赵伯平主张该房屋应属张×承租,赵宪萍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承租权,但如张×对涉案房屋应由谁承租存在异议,可另行解决,该异议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赵伯平该项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赵宪萍要求赵伯平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赵宪萍要求赵伯平支付房屋占用费一项,虽赵宪萍称其多次要求赵伯平腾退房屋而赵伯平拒不腾退,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赵宪萍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供暖费一项,赵宪萍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涉案房屋,该房屋供暖费亦应由其负担,故对于赵宪萍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赵伯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北京市×××402号房屋腾退交与赵宪萍。二、驳回赵宪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赵伯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宪萍伪造住房材料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赵宪萍曾经承诺放弃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我搬入涉案房屋已经17年,赵宪萍从未要求我搬出涉案房屋,其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已经超过1年,该请求权消灭;3、我们的母亲主张她对涉案房屋有使用权,不同意将该房屋交予赵宪萍;4、赵宪萍在其起诉状中,提供虚假陈述、提供虚假的证人证×。据此,赵伯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赵宪萍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赵宪萍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赵宪萍同意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17日,赵宪萍(张×)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市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拆迁人将被拆迁人安置到涉案房屋。1996年11月7日,赵宪萍与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赵宪萍承租涉案房屋。2010年3月9日,赵宪萍与北京市蓟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赵宪萍承租涉案房屋,租期自1996年1月1日始。月租金自2000年1月1日始每月为134.51元。此外赵宪萍交纳了涉案房屋2014至2015年度供暖费1764元。现涉案房屋由赵伯平居住。原审法院审理中,赵伯平申请证人张×及赵×1出庭作证,张×称:我与赵宪萍、赵伯平系母女、母子关系,涉案房屋系我在永光西街9号地质部的宿舍拆迁所得,当时拆迁分给我两套房屋,分别是202号房屋及涉案房屋。1993年拆迁时赵宪萍未经我同意承租了涉案房屋,1996年房屋盖好后,是我办理了房屋的入住手续,领取了《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及钥匙,赵宪萍曾向我表示放弃了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是我让赵伯平入住涉案房屋照顾我的生活。赵×1称:我与赵宪萍、赵伯平系姐妹、姐弟关系,涉案房屋系我们的母亲张×在×××9号地质部的宿舍拆迁所得,当时拆迁分给张×两套房屋,分别是202号房屋及涉案房屋。但赵宪萍在办理房屋手续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当时张×不同意赵宪萍的做法,赵宪萍也说过不要涉案房屋了。涉案房屋的交房及装修都是张×负责,赵宪萍没有参与过,后来为照顾张×日常生活需要,赵伯平搬入涉案房屋。对于2位证人的证言,赵宪萍表示张×认为涉案房屋应由其承租,故其不应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赵×1是赵宪萍、赵伯平的家庭成员,其证言会有偏向,故赵宪萍对以上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案审理过程中,赵伯平申请证人赵×2出庭作证。赵×2称:虽然拆迁时赵宪萍的户口在×××9号,但赵宪萍并未在此居住,赵宪萍当时承诺不要涉案房屋。赵宪萍认为按照当时的拆迁政策,有户无人予以拆迁也是可以的。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根据赵宪萍与原北京市宣武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房屋管理经营公司签订的《公有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赵宪萍与北京市蓟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赵宪萍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承租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有权要求他人排除妨害。现赵伯平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赵宪萍依据其对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要求赵伯平腾退涉案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赵伯平上诉主张赵宪萍伪造住房材料取得涉案房屋承租权,涉案房屋应由张×承租。本院认为,如张×认为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承租权,可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予以解决,本院对该争议不予处理。赵伯平上诉主张赵宪萍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排除妨害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赵伯平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赵伯平上诉主张赵宪萍提供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赵伯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宪萍负担480元(已交纳),由赵伯平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赵伯平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松代理审判员 袁 芳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若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