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高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谢黎平与侯佳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黎平,侯佳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高民初字第347号原告:谢黎平,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委托代理人:宋文宝,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侯佳宾,男,户籍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负责人:霍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黎平与被告侯佳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黎平之委托代理人宋文宝、被告侯佳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黎平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侯佳宾驾驶鲁K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技路由北向南行至科技路与环山路交叉口时,在转弯时与案外人王晓威驾驶的鲁KT××××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威海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第2015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佳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威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威与侯佳宾共同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KT××××号车辆进行评估,车损总价为11425元。王晓威驾驶的鲁KT××××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谢黎平,被告侯佳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侯佳宾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1425元、拖车费400元,共计1182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佳宾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了车辆保险,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侯佳宾驾驶鲁KW××××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科技路由北向南行至科技路与环山路交叉口时,在转弯时与案外人王晓威驾驶的鲁KT××××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2015年1月29日,威海市公安局交通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第201507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佳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晓威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晓威与侯佳宾共同委托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KT××××车的受损价格进行认证,威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30日分别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明细表》和《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明细表》列明更换配件名称、价格明细以及损失合计,《结论书》认定该车基于基准日(2015年1月27日)的损失价格总计人民币11425元。原告为本次事故还花费拖车费400元。被告侯佳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维修发票的数额及维修明细表的内容有异议,但未能提供依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保险合同、书证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侯佳宾之间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佳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侯佳宾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侯佳宾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的数额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车辆维修费9425元、拖车费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亦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于志远-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