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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与河北华铁纳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河北华铁纳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立终字第00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车辆厂前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维宗,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铁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西三庄街**号。法定代表人刘长征,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外胜古庄*号。法定代表人张占波,执行董事。上诉人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立字第103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本案所诉争议是基于2010年6月26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第十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而《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中未有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也无该公司的签章。《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中第七条约定在本协议的履行过程中如有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该补充协议是基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基础上的,故此条管辖权的约定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的起诉。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铁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铁纳公司”)和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6日签订《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华铁纳公司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冶院公司”)对上诉人的还款负连带责任;在本协议签订两年后,北冶院对上诉人的还款不能完全兑现时,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富虎公司以其在华铁纳公司的股权进行质押作为连带保证人;……。”。上诉人依据上述《补充协议》起诉的被告是担保人华铁纳公司而非债务人北冶院公司,诉讼请求是要求华铁纳公司对北冶院公司受让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根据原审法院要求,申请追加北冶院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目的是为确认其欠款数额,原审裁定将其认定为被告,并以此适用仲裁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而涉案《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向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铁纳公司自愿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北冶院公司对上诉人的还款负连带责任,是上诉人与华铁纳公司双方协商的结果,与北冶院公司没有关联,其是否参与《补充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华铁纳公司对上诉人履行还款义务。同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对上诉人和华铁纳公司及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本案纠纷不应适用《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关于仲裁管辖的约定,原审裁定认定《补充协议》第七条的管辖约定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不具有约束力,属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依法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非系《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院与法院之间的管辖异议案件,而系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争议。虽然上诉人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铁纳机械有限公司和北京富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补充协议》是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华铁纳机械有限公司和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院总公司三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且协议中并无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债务受让方的签章,但根据上诉人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请求及涉案《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所载,该名为债权债务转让的“补充协议”是在履行《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过程中派生出来的另一新的债权债务(保证合同)关系,而非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依据该“补充协议”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事项只是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本案纠纷的性质为债权债务担保合同纠纷,而非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纠纷。由此可见,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并不能对抗本案双方签订的法院管辖约定。退一步说,即使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为本案《补充协议》的主合同,亦因双方约定被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由担保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就担保合同单独起诉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还款担保责任,故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条款对本案同样不具有约束力。至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债务受让人是否参与了《补充协议》的签订并签章的问题,应属实体审理中的合同效力认定问题。但该“补充协议”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问题。另因本案为独立的担保合同纠纷,故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合同》的债务受让方,并非系民诉法规定必须进行共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审时上诉人申请追加该债务转让合同受让方“北京中冶设备研究设计总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审裁定将其列为本案共同被告,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依据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管辖约定,向原审新华区人民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且属于原审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南车石家庄车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立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新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刘 磊审判员 张进生审判员 陈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