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昌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刘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刘文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05号原告孙昌兰,XX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展恩玲,保定XX研究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石庚寅,河北全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利,个体。原告孙昌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保定分公司”)、刘文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慧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昌兰的委托代理人展恩玲、石庚寅,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被告刘文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兰诉称,2013年12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刘文利驾驶冀F×××××轿车沿保定市东风路洪雁胡同由北向南行驶到保定市东风路洪雁胡同交叉路口时,将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勘验调查:被告刘文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保定市第二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高血压病3级,很危险;3、冠心病心律失常型;4、2型糖尿病。住院43天。2014年6月30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刘文利在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均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7743.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保险车辆及驾驶员的行车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属于保险责任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再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刘文利辩称,原告说的交通肇事事实是这么回事。我投保了交强险和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行驶证和驾驶本都是按规定所持有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10时40分,被告刘文利驾驶冀F×××××轿车沿保定市东风路洪雁胡同由北向南行驶到保定市东风路洪雁胡同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保公交认字(2013)第503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文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住院42天。经鉴定,原告伤情为九级伤残。冀F×××××轿车在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0月17日。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损失数额:医疗费51234.14元(含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被告认为应剔除鉴定费及与事故无关的用药和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反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赔4000元。伤残赔偿金原告按城镇居民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5年×20%=22580元,被告无异议。××用具费400元,被告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住院43天、每天100元赔偿4300元,被告认可住院42天,每天赔50元。营养费215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护理费原告称住院期间请一个月护工支付5000元,后又请护工在医院及家共护理5个月,每月护理费2400元;原告儿子展恩援单位出具证明,证明其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6日因照顾母亲未上班,单位扣发其2014年1-2月份工资,其2013年9、10、11月平均工资为3925.5元,请求3个月的误工损失;被告对请护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医嘱证明须两人护理,展恩援护理费应按其10、11、12月份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其未提交12月份工资。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上述事实,有户口身份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票据、住院病例、费用汇总、诊断证明、伤残等级鉴定书、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交通票据、××用具票据、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文利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伤残,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文利依法应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刘文利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损失数额:原告请求的医疗费51234.14元(含鉴定费800元),有正式票据,是因事故而支出的费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哪些系非必要的医疗花费,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22580元、××用具费4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前,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42天、参照当时河北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差补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定2100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元。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须两人护理的证据,且其提供的展恩援的工资每个月数额相差悬殊,不是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无法准确计算,保姆护理费无完税证明,其护理费数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年均工资40357元计算,计40357元÷365天×42天=4644元。误工天数原告共计请求了6个月,根据原告股骨颈骨折伤残情况,属合理护理期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出院后护理费每月2400元标准低于上述护理费标准,故应按原告请求的每月2400元计算出院后护理费,计4个月零18天×2400元=1102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00478.14元。责任承担: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用具费400元,××赔偿金22580元,护理费15664元,共计57144元。超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部分医疗费4123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共计43334.14元,由被告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赔偿责任项下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昌兰损失571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3334.14元,共计100478.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昌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1155元,原告孙昌兰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谭桂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