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刘峰与陕西省军区军人服务社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峰,陕西省军区军人服务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一申字第003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峰,男,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军区军人服务社。住所地:西安市长安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佘永祖,该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该社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刘峰因与被申请人陕西省军区军人服务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峰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2007年8月到2014年3月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上班,2007年8月至2013年3月其和宋西军等人均一直同为一社超市防损组成员,而这期间被申请人将宋西军等人定性为社内合同工与再审申请人的合同工身份予以区别,实际上职务和岗位及具体事务均是同一类工作,作息安排相同,但再审申请人却和宋西军等人存在每月工资相差980元以上差距。2013年3月到2014年3月其在A区百货防损组工作,与宋西军、贾显林、施养锋、王青春等同工不同待遇,每月有980元到1600元左右的工资差距。另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中包含有被申请人2013年10月份给防损组成员每人补发49460元工资的部分,宋西军等人这期间均补发了49460元的工资,而再审申请人却没有。2、本案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部分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案件的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二审法院仅仅依照被申请人伪造的2014年2月份的一份工资明细作为依据,以此认定再审申请人与对比人系不同性质的工种,这一证据系伪造且不论,以一月工资明细如何推理2014年2月之前的同工不同酬的待遇。二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工作年限、资历、技术等级与对比人均存在差异,并且不属于享有军队拨付的军队津贴以及其他补贴的人员,工资产生差异,属于合理差异,并无可比性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对2013年10月份单位全面补发大额工资的事实只字未提。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被申请人单位系涉军性质的企业及薪酬发放执行《陕西省军区机关事业单位职工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及地方相关政策规定的认定是错误的,该单位从营业执照上体现的公司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并非事业单位和部队企业,本案涉及的对比人员等人并非部队人员,没有任何编制,将多发的工资认定为军队津贴和其他补贴的说法纯属严重错误。3、本案涉及的主要证据为对比人员宋西军、贾显林、施养锋、王青春等人入职以来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考勤记录及2013年10月单位给员工开会打款补发的45000元工资的打款记录,这些证据因在被申请人处,再审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申请一、二审法院调查收集,一、二审法院未调查收集。同时,根据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以上证据应属被申请人保存,也应由被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但一、二审在被申请人未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却没有让被申请人承担不利后果。请求:1、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1586号民事判决书及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初字第0176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自2007年8月23日至2014年3月份的同工不同酬的工资福利差额204650.19元或发回重审。陕西省军区军人服务社意见称:1、根据《劳动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再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不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在再审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根据与再审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约定及再审申请人的工作、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按月足额发放再审申请人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2、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列举的宋西军,虽然与再审申请人都在防损部工作,但属于不同岗位,其他几人在消防、班组长等岗位,且再审申请人与宋西军等几人在入职时间,技术等级中均有差别,导致工资必然存在差异。所以他们的工资待遇根本不具有可比性。3、同工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相同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二是付出相同的劳动工作量;三是取得了相同的工作业绩。只有同时符合这三个条件,劳动者才可能取得同酬。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实践中,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学历、掌握的生产技能、工作经历和经验等不尽相同,在综合考量各种因素后,与劳动者协商确定不同的工资标准。本案中,刘峰在陕西省军区军人服务社领取的工资数额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也未违反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现刘峰仅以与宋西军、贾显林、施养锋、王青春等人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相同为由,主张相同的报酬,因工资标准不仅仅考虑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刘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雁代理审判员 李 咏代理审判员 刘育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