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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娄中行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邹桂英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娄中行终字第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邹桂英,退休人员。上诉人邹桂英不服冷水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立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李谟华与邹桂英签订的《合作建房有协议》履行完毕后,根据李谟华与邹桂英签订的《房管协议》及李谟华与邹桂英的共同意思表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05年5月16日给邹桂英颁发一层101#、102#、104#三个门面及401#住宅的房屋产权证,于2005年6月13日给李谟华颁发一层103#、105#二个门面及201#、301#住宅的房屋产权证。邹桂英从2005年6月13日起,就应知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已为李谟华颁发了上述4个房屋产权证,邹桂英于2014年12月1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邹桂英的起诉。邹桂英上诉称,一审审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没有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应该受理。一审法院超过法定审查立案时间,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2015)冷行立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冷水市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6月14日为李谟华颁发的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时,没有告知邹桂英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且一审中没有取得证明邹桂英知道和应当知道冷水江市房地产管理局2006年6月14日为李谟华颁发的冷房权证字第××号房屋产权证的具体时间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邹桂英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系证据不足。综上,一审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对本案裁定不予受理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冷水市人民法院(2015)冷行立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二、指令冷水市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红菱审 判 员  童志方审 判 员  朱卫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周文辉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