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藤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龙金海与韦韫韬、广西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金海,韦韫韬,广西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藤民初字第28号原告龙金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覃彪,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韦韫韬,个体户。被告广西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桂柳路39号B1厂房。法定代表人宋庆明,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德,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龙金海诉被告韦韫韬、广西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炳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强、人民陪审员覃伟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政担任记录。原告龙金海的委托代理人覃彪、两被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就两被告拥有的藤县岭景镇综合农贸市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下称项目)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两被告与原告共同开发该项目,原告一次性出资500万元用于该项目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土地平整等用途,项目开发资金其余部分由两被告筹集;原告按固定回报形式获取项目收益,原告在本项目固定收益为税后250万元,税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负责本项目具体运作,原告不参与具体经营;两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1日前完成本项目第一期土地招拍挂工作,并在2013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及应得回报共750万元。后原告己依照《合作协议书》履行了全部义务,该项目也已经结束,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50万元的合作收益(其中:2013年7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4日1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50万元)及返还了200万元的投资款(其中:2013年10月10日返还50万元、2013年12月26日返还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返还50万元),但余下300万元的投资款两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返还原告。该300万元双方在口头确认是借款,有双方的短信证实,所以原告要求返还的投资款性质也是借款。被告在答辩状中称政府已经解除了其与政府的合同,不存在收益及分成,实际是存在收益及分成的,因为项目已经开始了,且完成了大部分,由于原告没有参与经营管理这个项目,被告认为没有收益其应该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收益分成。被告认为其前期投入巨大,造成了巨大损失不是事实,没有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合作协议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因为原、被告的合作并不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当按照合作协议计算。为此,要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鑫林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2、《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应在2013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共750万元,至今尚欠有300万元未返还原告;3、原告与被告韦韫韬的手机短信往来记录,证明两被告至今尚欠有300万元未返还原告。被告韦韫韬、鑫林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提供资金,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本案的合作是开发房地产,先完成土地征收,后转变土地性质,是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一部分工作,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合作协议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若要计算利息也只能从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但是原告并没有提出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此应视为原告放弃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2、《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合作开发的“藤县岭景镇综合农贸市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已因客观原因停止开发,该项目已被藤县人民政府解除,不存在项目收益以及税后分成问题;投资有风险,原告只享受收益而没有承担风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此,原告主张享有该项目税后固定收益缺乏事实依据;3、由于项目停止开发,对项目的前期投入已造成两被告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两被告已经返还了45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尚欠50万元,因此两被告仅同意返还50万元给原告。按照双方协议的第7条约定,原告应当在3日内支付投资款给被告,但原告却迟了足足2个月。被告方的违约行为仅仅是没有及时退还本金给原告,因为原、被告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双方的违约可相互抵销,所以被告方只同意退回本金50万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固定收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韦韫韬、鑫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鑫林公司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资质以及身份情况;2、《藤县岭景镇综合农贸市场合作开发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藤县人民政府与鑫林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藤县岭景镇综合农贸市场合作开发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的基础,且是涉及地产合同内容;3、藤政函(2013)225号藤县人民政府的函,证明藤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日解除了涉案的项目。本案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但认为虽然项目是解除了,但解除项目被告得到了政府补偿,具体补偿多少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6日,被告鑫林公司与藤县人民政府签订了《藤县岭景镇综合农贸市场合作开发协议书》,两者合作对藤县岭景镇综合农贸市场进行一级开发,从事征地、拆迁、安置、报批、招拍挂等工作。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韦韫韬、鑫林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为推进两被告拥有的藤县岭景镇综合农贸市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下称项目),两被告同意与原告共同开发该项目,原告一次性出资500万元用于该项目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土地平整等用途,项目开发资金其余部分由两被告筹集;原告按固定回报形式获取项目收益,原告在项目固定收益为税后250万元,税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负责项目具体运作,原告不参与具体经营;两被告承诺在2013年3月1日前完成本项目第一期土地招拍挂工作,并在2013年3月31日前返还原告(本金)及应得回报共750万元,如不能按时返还,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按照法律法规补偿标准给予相应补偿;本协议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资金应投放到位;由于两被告原因,造成项目无法进行,两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投入的本金并赔偿由此造成对方合理经济损失;由于乙方资金无法正常支付造成项目无法进行,乙方应赔偿由此造成对方合理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300万元、2012年9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给被告,被告韦韫韬写了收条给原告。后两被告分五次于2013年7月6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9月4日100万元、2013年10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13年12月26日支付100万元、2014年5月28日支付50万元共向原告支付了450万元。2013年12月2日,藤县人民政府向被告鑫林公司发出藤政函(2013)225号的函,认为截至2013年11月13日止,被告鑫林公司尚未出具600万元银行存款或资金证明交其存档,且该项目至发函时尚未完成约定面积的征地工作,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双方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解除了双方的《藤县岭景镇综合农贸市场合作开发协议书》。后原告多次以电话、短信等方式向被告催收余下的300万元,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2013年度三年以上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5%,该利率的四倍为月利率2.183%。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否是借款合同?(2)两被告尚应支付多少钱给原告?一、关于《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否是借款合同的问题。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立法目的是“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且该《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而本案的《合作协议书》涉及的是农村集体土地的征收、补偿等一级开发的问题,虽然并没有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问题,但也是涉及土地开发的问题。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问题有相似之处,因此,可以参照适用该《解释》的规定,参照该《解释》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的规定,本案的《合作协议书》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原、被告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除约定固定收益(即利息)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无效外,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方应全面履行协议的约定。二、关于两被告尚应支付多少钱给原告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约定“由于两被告原因,造成项目无法进行,两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投入的本金并赔偿由此造成对方合理经济损失”,此处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理解为原告的借款利息损失。原告依据协议于2012年8月14日支付300万元、2012年9月17日支付100万元、2012年11月16日支付100万元共提供了500万元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应按协议承担还款付息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先付息后还主债务的规定,至2013年7月6日两被告支付100万元给原告时,两被告应付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计算为300×11×2.18%+100×10×2.18%+100×8×2.18%=111.18万元,其100万元作还利息后尚欠原告11.18万元利息;至2013年9月4日两被告再支付100万元给原告时,两被告应付的利息为500×2×2.18%=21.8万元及尚欠的11.18万元共32.98万元,其100万元作还利息后余下部分作为偿还本金;因此,本院确认2013年9月4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是500-32.98=467.02万元。至2013年10月10日两被告支付100万元时,参照上述的计算方法,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467.02万元×1×2.18%=10.18万元,被告100万元超过利息10.18万元部分的89.82万元应作还本处理,因此,本院确认至2013年10月10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是467.02-89.82=377.2万元。至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支付100万元时,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377.2万元×2×2.18%=16.45万元,被告100万元超过利息16.45万元部分的83.55万元应作还本处理,因此,本院确认至2013年12月1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是377.2-83.55=293.65万元。至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支付50万元时,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293.65万元×6×2.18%=38.41万元,被告50万元超过利息部分的11.59万元应作还本处理,因此,本院确认至2014年5月28日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是293.65-11.59=282.06万元。至2014年12月23日原告起诉时,被告应付原告的利息为282.06万元×7×2.18%=43.04万元,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82.06万元+43.04万元=325.1万元。而原告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300万元,属原告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亦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原告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因此,对被告认为原告支付投资款迟了足足2个月,原、被告双方都有违约行为,双方的违约可相互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韦韫韬、广西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人民币300万元给原告龙金海。案件受理费30600元,由被告韦韫韬、广西鑫林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02)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本院确定的诉讼费金额预交上诉诉讼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炳友审 判 员 李江涛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就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第十四条本解释所称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指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出让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第二十六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