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一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乔震鲁与肖志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志红,乔震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志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震鲁(曾用名乔振鲁),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巨野致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肖志红因与被上诉人乔震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志红,被上诉人乔震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乔震鲁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肖志红因资金紧张急需钱用于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一个月归还,肖志秘为共同借款人,并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是月息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原审被告肖志红辩称,肖志秘借原告3万元钱是事实,肖志红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担保人,是在肖志秘的请求下帮他签的字。肖志秘借的钱都是他个人所用。借钱时肖志秘和原告说好的,只是让肖志红签个字,自己也不知道利息多少,所以不应该还这个借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向原告乔震鲁借款3万元,约定用期1个月,并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乔振鲁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为期1个月。借款人肖志红2013年4月7日”和“共同借款人我与肖志红共同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我自愿归还本息。共同借款人肖志秘2013年4月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肖志秘于2013年12月3日死亡,死亡后没有遗产。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向原告乔震鲁借款3万元,有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款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肖志红、共同借款人肖志秘逾期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诉讼中,共同借款人肖志秘死亡,又无遗产,原告自愿放弃对肖志秘法定继承人的起诉,被告肖志红对肖志秘死亡后没有遗产予以认可。《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两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乔振鲁要求被告肖志红偿还借款3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口头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催告还款日期不能确定,原审法院按照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0月09日为催告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真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肖志红提交肖志秘借款说明一份,辩称该借款实际用款人是肖志秘,自己仅是担保人,原告质证后对该说明不予认可,被告也未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肖志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震鲁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0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肖志红负担。上诉人肖志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涉案借款是高利贷(证据一),被上诉人在借款时把利息扣除了。二、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根本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看清该条上记载的内容。上诉人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借款人肖志秘自己书写一份说明,写明了他在与被上诉人找人签字时的真实情况,也说明了上诉人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三、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一审时上诉人曾拿着公安机关对乔震鲁的询问笔录和肖志秘的个人说明举证,法官只是说庭后再说吧。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乔震鲁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是否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二、涉案借款实际数额的认定。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主张自己不是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其一审时提供了肖志秘的个人说明一份。但被上诉人对该说明不予认可,且肖志秘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之一,其书写的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能据此推翻涉案借条这一书面证据。上诉人在涉案借条直接作为借款人签名,证实了其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身份。上诉人主张其签名的行为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出借借款时预扣了利息。但上诉人在一审时对涉案借款3万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审时其陈述称,其没有看到涉案借款支付的过程。现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利息,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肖志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肖志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