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钟广明与兰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586号原告钟广明,男,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武平县。被告兰发荣,男,汉族,户籍地为福建省武平县。原告钟广明诉被告兰发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广明与被告兰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广明诉称:2014年10月10日下午17时50分许,原告钟广明在福建煤电公司龙潭煤矿门口看见被告兰发荣骑摩托车正往龙潭煤矿门口方向行驶时,拦下被告并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元,被告不承认欠原告的钱,拒不偿还,随后殴打原告。原告随即拨打110报警,永定区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工作人员到现场调解。经永定区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4日,原告因被打受伤入住永定区坎市医院,经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胸部挤压伤、尘肺,至2014年11月2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0天。事发至今,被告分文未付,且原告因此次受伤至今未完全康复,无法正常工作,没有经济来源。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身体和生命造成了严重的伤害,根据《民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74.71元(自费部分)、护理费88.7元/天×20天=1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误工费88.7元/天×75天=6652.5元(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永定区公安局伤情评定费100元等八项费用共计1450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发荣辩称:原告是虚假诉讼,是原告先找的我,先抢我的车子,是原告先侵犯我的人权和财产权。原告要求的赔偿费用14501.2元是原告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钟广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疾病证明书、永定区坎市医院门诊病历、病历记录单各1份,以此证明的事实:(1)原告受伤后在坎市医院住院;(2)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胸部挤压伤、尘肺;(3)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10月14日,出院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被告兰发荣质证称原告受伤住院与其无关。2、坎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坎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兰发荣质证称这些费用的发生与其无关。3、伤情评定费票据1份,以此证明原告伤情鉴定所花费用的事实。被告兰发荣质证称原告的伤情与其无关,鉴定费用也与其无关。4、治安调解协议书2份,以此证明经民警主持调解,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不成的事实。被告兰发荣质证称对治安调解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经调解没有达成协议。5、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以此证明钟广明与兰发荣发生冲突后造成钟广明受轻微伤,公安机关对兰发荣处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兰发荣质证称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公安机关有开给我,但公安机关还没有把发票给我。被告兰发荣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钟广明提供的上述证据,其中4、5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1-3号证据,被告质证称与其无关,但该证据系原告治疗伤情的医疗机构等出具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均为福建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龙潭煤矿工人。2014年10月10日下午17点50分许,原告钟广明在龙潭煤矿门口看见被告兰发荣骑摩托车正往龙潭煤矿方向行驶时,就将兰发荣拦下问其欠五百元的事,被告兰发荣被拦下后否认欠原告五百元的事,随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钟广明轻微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坎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第6肋骨骨折、胸部挤压伤、尘肺,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6214.21元(其中自费部分1874.71元)。原告花去伤情评定费100元。“疾病证明书”中建议门诊随诊。被告兰发荣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永定县公安局龙泉派出所处以罚款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兰发荣未向原告钟广明支付过费用。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钟广明和被告兰发荣因债务纠纷引发冲突,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亦因此被处以罚款,说明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实施了侵权行为,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过失,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兰发荣抗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钟广明系矿工,其主张赔偿标准按福建省2014年度道路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8.7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74.71元(自费部分),有医院的医疗票据、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774元(88.7元/天×20天)合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标准赔偿,与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相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52.5元(88.7元/天×75天),因原告受伤住院为20天,其主张按75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误工费应为1774元(88.7元/天×20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佐证,不予支持。原告钟广明虽受到伤害,但不构成伤残,其向被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治疗、伤情鉴定确需交通费支出,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伤情评定费100元,有伤情评定费票据为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874.71元;2、护理费177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4、误工费1774元;5、交通费200元;6、伤情评定费100元,合计6022.71元,此款应当由被告兰发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发荣应赔偿原告钟广明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情评定费合计6022.7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广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兰发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1元,由原告钟广明负担31元,被告兰发荣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陈志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张开河附注: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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