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刑初字第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殷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00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曾用名殷玉斌,山东省安丘市人,驾驶员,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建湖县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建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查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0日1时40分左右,被害人孙某乙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36KM+800M处(本县上冈镇境内),车辆左前部撞上中间绿化隔离带,致车辆左前部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人殷某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事故路段时,车辆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孙某乙、刘某,致孙某乙当场死亡,刘某及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张某等人均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均不完全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殷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已与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殷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殷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1时40分左右,被害人孙某乙驾驶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636KM+800M处(本县上冈镇境内),车辆左前部撞上中间绿化隔离带,致车辆左前部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不久,被告人殷某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事故路段时,车辆撞上停在机动车道内的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及孙某乙、刘某,致孙某乙当场死亡,刘某及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内乘坐人张某等人受伤,双方车辆及路中间绿化隔离带均不完全损坏。经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侦查认定,殷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殷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殷某已与被害人孙某乙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殷某的身份情况。2.安丘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殷某无前科劣迹。3.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该案是由被告人殷某报案而案发。4.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殷某的归案情况。5.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人殷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乙、刘某分别负自身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在事故中无责任。6.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孙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部损伤死亡。7.建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脑挫伤伴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以及,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8.建湖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住院治疗情况。9.建湖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10.建湖县通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辆照片,证明对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及涉案苏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技术检验情况。11.建湖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和行驶证的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人殷某持证驾驶机动车以及机动车的保险情况。12.建湖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对涉案机动车扣留的情况。1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补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14.证人岳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孙某乙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上冈大桥附近坏了,孙某乙和刘某下车看情况,其和张某留在车上,后一辆大货车撞上面包车的情况。15.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其睡在殷某驾驶的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驾驶室后排位置,该车行至事故发生位置撞上一辆面包车的情况。16.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儿子孙某乙于2015年1月30日在204国道上冈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17.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孙某乙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上冈大桥附近前轮爆胎撞上中间隔离带。后他们报警,其和孙某乙下车等待时一辆货车撞上来致孙某乙当场死亡,其和张某等人受伤。1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日,孙某乙驾驶的苏J×××××号小型面包车在204国道行驶时爆胎,孙某乙和刘某下车找备胎,其在车内突然听到有人喊车子来了,后一辆半挂车撞上面包车。19.被告人殷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案发当日,其驾驶鲁V×××××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V×××××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建湖县上冈大桥南侧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打电话报警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殷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损害补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苗 东审 判 员  高 建代理审判员  臧道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肖 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