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苏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资兴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5年2月15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行政拘留12日,同年3月4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南岭山庄一游戏室玩游戏时向“超超”购买了9余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及2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供自己吸食。随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在该游戏室玩游戏。当晚22时许,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查获该游戏室,被告人李某某为避免身上的毒品被发现,便将装有毒品的黄色芙蓉王烟盒丢在地上,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净重9.8992克,2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9751克。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提取笔录;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郴州市苏仙区南岭山庄一���戏室玩游戏时向“超超”购买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9余克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1粒供自己吸食。之后,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在该游戏室玩游戏。当日晚22时许,公安民警接群众举报对该游戏室进行检查,被告人李某某为避免身上携带的上述毒品被发现,便将装有毒品的黄色芙蓉王香烟盒丢在地上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丢在地上的黄色芙蓉王香烟盒内搜缴可疑白色晶体1包和可疑红色药丸21粒。经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106号毒品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李某某丢在地上的黄色芙蓉王香烟盒内搜缴的可疑白色晶体1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可疑红色药丸21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分别净重9.8992克和1.9751克,共计11.8743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抓获经过;2、证人吴某某、孟某、罗某、李某某甲、黄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4、扣押物品清单;5、提取笔录、检查笔录;6、辨认笔录及照片;7、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5)106号毒品检验报告;8、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栖)检(2015)第0128号尿检报告;9、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苏公(栖)决字(2015)第040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0、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2013)郴北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上述事实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数量达11.874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二、依法扣押的毒品11.874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裕蓉二〇一五年五月四��代理书记员 何智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