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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邹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蒋静珍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范校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静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范校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邹民初字第266号原告蒋静珍。委托代理人张丹,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368号A座5层。负责人蒋勇,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若飞,该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范校松。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安徽嘉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静珍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范校松、马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建芬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静珍的委托代理人张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若飞、被告范校松的委托代理人卢玉振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建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静珍诉称:2014年4月6日,范校松驾驶号牌为苏D×××××号轻型厢式货车将我撞倒,致我受伤。该起事故中被告范校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我承担主要责任。范校松驾驶的是机动车,我驾驶的是非机动车。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支付我各项损失共计834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范校松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鉴定报告真实性及结论均无异议。我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也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6时05分左右,蒋静珍驾驶电动车沿31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进区新阳光接待中心处时,恰遇范校松驾驶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马建的,号牌为苏D×××××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西右转,两车相撞,蒋静珍受伤。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认定:蒋静珍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范校松应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常州市武进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蒋静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蒋静珍的误工期限为六个月,护理期限为三个月,营养期限为三个月。现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号牌为苏D×××××的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并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范校松明确案涉事故发生时,苏D×××××的轻型厢式货车由其本人驾驶,相应的事故赔偿责任由其本人承担,不需要车辆登记所有人马建承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永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校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范校松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60%,由被告范校松承担40%,被告范校松应承担部分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原告鉴定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因双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部分,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逐一进行说明。(1)医疗费,双方确认为21776.24元。因交强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均约定保险公司应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的医保外用药可按10%的比例予以扣除,即扣除2177.6元,该部分费用由原告与被告范校松按责承担。(2)营养费,确认鉴定的营养期为三个月即90天,标准为12元/天,认定营养费1080元。(3)护理费,确认鉴定护理期为三个月即90天,参考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标准每天6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认定护理费5400元。(4)误工费,确认鉴定误工期为六个月,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事发前有劳动能力,因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故本院酌定误工费为8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常州市人,常州已进行户籍改革,不再区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结合原告十级伤残及年龄的情况,故确认残疾赔偿金为41215.2元。(6)鉴定费332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应由原告与被告范校松按责承担。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共计81387.44元,该款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6481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4429.8元,合计向原告赔偿69245元,由被告范校松向原告赔偿219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范校松辩称已经向原告垫付2000元,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蒋静珍赔偿69245元。二、被告范校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蒋静珍赔偿2199元。三、驳回原告蒋静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元,由原告蒋静珍负担16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7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支付部分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蒋静珍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缴纳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80×××63,开户银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葛建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单 英户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武进建行丰乐支行账号:32×××03并请注明本案案号、邹区法庭及本案承办人(葛建芬)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