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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光与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光,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821号原告杨光,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秦凌云,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发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启公司),住所地在本区永宁镇侯冲村街南组。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原告杨光与被告发启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的委托代理人秦凌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发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光诉称,其与被告发启公司曾签订一份商铺购房合同,并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但由于被告无法交付房屋不能履行合同,2013年11月20日,双方协商解除了商铺购房合同,并约约定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返还原告购房款110000元,但期限届满后被告仅返还25000元,尚欠85000元未返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购房款85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发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发启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据载明:交款人杨光,金额110000元,收款事由为B区7栋22-24楼下140平方米购房预付款。2013年11月20日,原告杨光(乙方)与被告发启公司(甲方)签订《解除协议》,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B区7栋722-724号商铺购房事项达成如下一致:1、解除双方B区7栋722-724号商铺购房合同。2、双方合同解除后B区7栋722-724号商铺归甲方所有。3、甲方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乙方购房款78080元,利息31920元,共计110000元。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关于B区7栋722-724号商铺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2015年被告发启公司已返还原告杨光25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自己实际交付的购房款是78080元,由于购房时被告发启公司就已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并表示租金给原告,而双方在2013年11月20日解除协议之前,被告一直将房屋出租他人,未能向原告交付房屋,故双方在解除协议中约定被告返还购房款78080元,利息31920元,共计110000元,而利息实际上就是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收据、解除协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购房协议,被告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返还原告110000元,现被告已返还25000元,尚欠85000元未返还,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8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发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证据未予反驳,也未提交反证,应视为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发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杨光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6元,已减半收取973元,由被告发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钦一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