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民申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吕兴业与本溪工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吕兴业,本溪工具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本民申字第00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兴业,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肖延伟,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本溪工具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由靖,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吕兴业因与被申请人本溪工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工具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本民四终字第0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吕兴业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之规定,���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判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提供的2002年4月23日《收条》并非原件,且未进行当庭质证;(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收条》的样式、内容与申请人签署的《收条》并不一致,故此收条是伪造的,不应采信;(三)即使申请人收到的14000元是股本金,也是工具公司收回股权的出资,并不是与他人股权转让的资金;(四)申请人在2002年签收《收条》至起诉时,虽未参与公司管理,但仍然领取了三个年度红利,说明申请人其并没有丧失股东资格。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具公司提供的《收条》是否真实,应否采信?吕兴业收到14000元为公司退股款还是股权转让款?吕兴业领取公司红利的行为是否表明其仍持有公司股份?首先,关于《收条》是否真实及应否采信问题。2002年4月23日《收条》在一审及二审审理中均进行过庭审质证,吕兴业对于《收条》是其本人签字并无异议。在本案审查期间,经吕兴业核对《收条》原件,其亦对《收条》上的签名不持异议,故吕兴业提出的《收条》不真实不应采信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款项性质的问题,吕兴业退养后领取了14000元并签署《收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吕兴业本人,应当清楚将出资收回具有放弃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吕兴业收回的出资已由公司其他股东补足,并非公司出资。而后经过股东会议同意该部分股权亦已转让他人,尽管这种股权变动方式以及操作过程有不规范之处,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吕兴业所收取的14000元应为股权转让款而非股权回收款,对吕兴业提出的该款项性质为公司股权回收款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关于红利与股权关系问题,吕兴业在2002年签收《收条》后虽领取了三次红利,但这三次红利分别是工具公司发放的2000年、2001年、2002年度的红利,此领取行为并不能证明吕兴业在签收14000元的原始出资后仍然持有工具公司的相应股权,故吕兴业提出的其仍领取红利证明其仍持有公司相应股份再审事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吕兴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吕兴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谢向荣审 判 员 奚 伟代理审判员 刘显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于 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的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