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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周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清贵,男,汉族,1972年5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军,男,汉族,1978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锦公���)与被告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清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日,蓉锦公司与李军签订《蓉锦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由李军负责蓉锦公司药品在江苏邳州区域的宣传及推广工作。截止2012年12月10日经李军签字确认,李军尚欠蓉锦公司货款39000元。该欠款经蓉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蓉锦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军支付货款39000元及双倍利息5083元,共计43862元(计息方法为:欠款本金×0.068(年息)÷12(月息)×23个月=5083元)。计息时间为:2012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10日;并判令李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蓉锦公司(甲方)与李军(乙方)签订《蓉锦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一份,约定:乙方负责在邳州区域做好蓉锦公司药品的宣传及推广工作。乙方应严格执行甲方的价格体系和推广和宣传提成结算制度。甲方到乙方所属区域的市、县所在地的长途发货费用由甲方承担,卸车费等由乙方所负责的商业公司承担;若商业公司不承担的,则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负责的商业公司,原则上执行滚动回款。乙方监督商业公司及所辖业务员及时向甲方付款,并对商业公司及所辖业务员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乙方负责的商业公司发生呆账、死账时由乙方负责催收。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视情况为乙方提供协助;若未能收回货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各种原因终止授权的,��方须在终止授权的当月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按乙方欠款的1.5%/月计息并诉诸法律。该目标责任书考核期间自2011年3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2012年12月10日,李军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蓉锦公司货款39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前结清上述欠款。关于逾期利息,庭审中,蓉锦公司结合《蓉锦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中“乙方须在终止授权的当月结清甲方全部货款,否则甲方按乙方欠款的1.5%/月计息”的约定,故,主张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进行计息。上述事实,有《蓉锦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欠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蓉锦公司与李军签订的《蓉锦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蓉锦公司区域经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李军应当负责回收货款,并对商业公司的欠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李军向蓉锦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差欠蓉锦公司货款39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1月15日前结清上述欠款,李军就应当按约及时付清所欠款项,由于李军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蓉锦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进行计息的问题,该计算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对此利息计算方法,本院予以认可。由于李军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支付成都市蓉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双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鸿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雨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