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戎建增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军,戎建增,高彦丽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新初字第00088号原告陈建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苏,石家庄市正定常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戎建增,男,汉族。被告高彦丽,女,汉族。原告陈建军与被告戎建增、高彦丽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军及其诉讼代理人刘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戎建增、高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戎建增与高彦丽系夫妻关系,2012年我融资购买了一部塔吊,被告租赁我的塔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除支付租赁费外,还需按月归还我欠银行的贷款,至2013年9月14日结账,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在我的要求下,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76885元及滞纳金49337元。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贷款购买了一部塔吊,与被告戎建增约定,由被告戎建增找活,被告戎建增支取塔吊的月租费后,原告按月租的10%向被告戎建增提成,由被告戎建增向银行交付贷款后,剩余费用给付原告。自2011年4月24日至2013年,被告戎建增替原告管理该塔吊,但被告戎建增并未按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及给付原告剩余月租费,在原告向银行支付贷款及滞纳金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戎建增催要,被告戎建增于2013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塔吊租费76885元及滞纳金49337元。原告称被告高彦丽与被告戎建增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被告高彦丽也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2013年9月14日被告戎建增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塔吊租费76885元及滞纳金49337元,原告与被告戎建增双方已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被告戎建增应偿还原告塔吊租赁费76885元及滞纳金49337元。原告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高彦丽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述,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戎建增、高彦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戎建增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建军塔吊租赁费76885元及滞纳金49337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高彦丽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戎建增负担14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崔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