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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名华与盛国祥、盛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名华,盛国祥,盛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名华。委托代理人:陈明江,浙江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国祥。被告:盛建江。原告王名华为与被告盛国祥、盛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二被告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5年1月2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傅国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名华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0日,被告盛国祥因做生意需要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盛国祥承诺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归还,同时立下借条和现金收到确认书。原告通过向被告盛国祥无果,而被告盛国祥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回避,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盛建江是连带担保人需要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盛国祥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利息(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算至2012年12月19日)及按约违约金(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盛建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款合同》及现金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盛国祥向原告借款2万元及由被告盛建江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取款3万元的事实。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的举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2,虽可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9月16日取款3万元的事实,然该3万元是否为交付案涉借款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认定,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国祥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若被告盛国祥逾期归还时,自逾期之日起原告可另行向被告盛国祥每日收取借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被告盛建江自愿为被告盛国祥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盛国祥交付借款2万元,被告盛国祥确认收到上述2万元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被告盛国祥未还款付息,被告盛建江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借款交付义务,被告盛国祥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盛国祥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盛国祥逾期还款时有权向其主张逾期还款违约金,然该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盛国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超过司法保护的范畴,与法无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国祥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盛建江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盛国祥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盛建江对被告盛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盛国祥、盛建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国祥应归还给原告王名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利息、违约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盛建江对于被告盛国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建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国祥追偿。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国兰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薛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