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上阁楼村岗头村68号。法定代表人史建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益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永宁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沈华兴,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同利,江苏益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华洲公司诉称,2011年,本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建筑(垂直)机械租赁合同》及《拆装合同》,约定天腾公司租用华洲公司的多台塔吊和电梯用于其承建的镇江东篱春晓工地,经手人为刘鑫彬。合同签订后华洲公司如约履行,但天腾公司仅支付部分租赁费用,余款至今未付。华洲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腾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54832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承担违约金;2、诉讼费由天腾公司承担。天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刘鑫彬之间对于塔吊和电梯的租赁费用是有约定的,该费用我公司已经与刘鑫彬结清,至于刘鑫彬是否支付给华洲公司,我公司不清楚,故华洲公司起诉我公司是不正确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天腾公司系���江市东篱春晓安置小区的承建单位,为该工地建设所需,2011年,天腾公司与华洲公司签订《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电梯拆装合同》,约定天腾公司租用华洲公司的型号为QTZ40的塔吊6台以及施工电梯2台,其中塔吊的台班费为每月每台80**元,进退场安装费每台150**元;施工电梯月租金每月每台100**元,操作工工资每人每月2700元;进退场安装费每台220**元;塔吊的费用应每月按时支付,未能按约付清,每天则应按未支付部分的4‰支付违约金,自应当付清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电梯的费用在电梯计费之日起每满一个月的后5日内结清上月费用,电梯退场前应结清全部费用,若未能按约付清,每天则应按未支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自应当付清之日起算至付清日止;合同还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的依法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起诉;此外,合同对其他事宜也做了约定。刘鑫彬作为天腾公司的经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且合同也加盖了天腾公司润州东篱春晓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及天腾公司润州东篱春晓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华洲公司依约将出租的设备交付给天腾公司使用,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共计460932元。天腾公司自2011年1月27日起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给华洲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已付款206100元,余款254832元至今未付。原审中,华洲公司明确违约金的主张,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华洲公司与天腾公司签订的《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电梯拆装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天腾公司未能按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双方为华洲公司与天腾公司,即使天腾公司与合同经手人刘鑫彬之间有关于租赁费用如何结算的约定,但该约定也仅对天腾公司及刘鑫彬具有约束力,对于出租方华洲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天腾公司作为承租人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华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期限,华洲公司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华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其诉讼之日起予以计算。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天腾公司应于本判��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洲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54832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华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3元,减半收取2561.5元,由天腾公司负担。上诉人天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洲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在于:一、电梯租赁合同与电梯装拆合同盖的是项目部章,项目部只是本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该印章只是公司内部管理之用,该印章不产生合同成立及生效的效力。二、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及建筑机械拆装合同加盖的是江苏高明投资有限公司镇江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本公司无关,且不产生合同成立且生效的效力。而资料专用章是用于内部资料管理的。本公司将东篱春晓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刘鑫彬,且采取了包死价的形式,对于分包给刘鑫彬的工程在施工中发生的任何费用均与本公司无关,本公司按照分包的价格已与刘鑫彬结算清所有费用。三、租赁结算单系华洲公司单方制作,未经本公司确认,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建筑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按照行业习惯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是不能算租金的,且在合同中有此约定,所以即使合同有效,也应由双方进行结算后再确认最终的租金。四、刘鑫彬已经支付给华洲公司租金257100元,若租金总额为460932元,则扣除已支付的257100元,余款也只有203832元。被上诉人华洲公司辩称,一、塔吊和施工电梯是特种机械,安��使用者必须是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是施工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备案,主管部门监测合格后方可使用,本案中天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备案,认可天腾公司是该机械的使用人,其下属管理人员或者是其下游的分包人员只能是该机械使用合同的经办人而非使用人。二、天腾公司与他人之间的内部分包转包等关系,本公司不知情,该分包转包的约定也不能对抗本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天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天腾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2011年,天腾公司与华洲公司签订《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合同》、《施工电梯租赁合同》、《施工电梯拆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华洲公司依约将出租的设备交付给天腾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2011年天腾公司并未与���洲公司签订上述四份合同;2、“合同签订后,华洲公司依约将出租的设备交付给天腾公司使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华洲公司将出租的设备交付给刘鑫彬使用,刘鑫彬是以天腾公司的名义使用的;3、“期间产生租赁费用共计460932元。”与事实不符,期间产生的租赁费用未经过双方结算,我方没有认可;4、“天腾公司自2011年1月27日起陆续支付部分租赁费用给华洲公司,截止到2013年11月26日已付款206100元,余款254832元至今未付。”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付款给华洲公司的人是刘鑫彬,而刘鑫彬已经支付了257100元,余款只有2038320元。二审中,上诉人天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鑫彬留存的租赁设备实际使用天数的台账复印件2张,证明刘鑫彬所租赁的设备的实际使用天数与华洲公司主张的天数是不一致的。2、华洲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原件5份,华洲公司负责与刘���彬进行结算的经手人周道勇出具的收条原件4张,证明刘鑫彬已经向华洲公司支付了塔吊和施工电梯租金257100元,其中有1000元是没有收条的,当时是从刘鑫彬派出的负责人吴居康处领取的现金。被上诉人华洲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台账,我方不予认可,且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于2011年1月27日的3万元、2012年1月18日的5万元、2013年4月23日的5万元和2013年11月26日的50100元的四份收款收据和周道勇出具的2012年4月9日的6000元和2012年6月30日的2万元的两张收条予以认可,对此我方在原审时提交的汇总单已经做了扣除。对于2014年5月14日的2万元收据,我方亦予以认可,应在我方主张的诉讼请求中扣除。对于周道勇分别于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11月1日出具的两张操作工工资收条,我方不予认可,操作工工资不在我方主张的租金范围内,操作工工资按合同约定是由天腾公司承担,���是直接交给操作工的,周道勇的代领工资行为与租金的结算无关,且在结算中也未涉及到工人工资,故对此不予认可。对于没有收据的1000元,我方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华洲公司认可天腾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向其付款2万元,即天腾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为方便计算,华洲公司还明确表示变更违约金的主张,要求违法金计算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四份租赁合同对于天腾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问题。1、《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和《施工电梯拆装合同》上面所盖的天腾公司项目部印章,天腾公司在原审时明确予以认可,故该两份合同对天腾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2、虽然《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合同》上面盖的是天腾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是天腾公司对该资料专用章并未予以否认,且该两份合同首部明确载明甲方(承租单位)为天腾公司,尾部承租单位经办人签字处有刘鑫彬的签名,对于刘鑫彬的该处签名,天腾公司也未予否认,而天腾公司原审时明确认可刘鑫彬系天腾公司涉案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即刘鑫彬在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建筑(垂直运输)机械租赁合同》和《建筑(垂直运输)机械拆装合同》对于天腾公司依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租赁结算汇总单问题,租赁结算汇总单虽系华洲公司单方制作,未经过天腾公司确认,但是原审时天腾公司对于华洲公司提交的开工单、完工单和结算单的真实性是没有异议的,而租赁结算汇总单经核实,是根据上述开工单、完工单和结算单汇总而来,因此,租赁结算汇总单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租金的依据。关于刘���彬已付给华洲公司租金多少问题。二审中,天腾公司主张刘鑫彬已向华洲公司支付租金257100元,而非原审查明的已付租金2061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5份和收条5张予以证明,对于双方争议的51000元,1、其中的1000元因无相关凭证,且天腾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2、对于周道勇出具的两张操作工工资收条,因双方合同中载明设备租金与机操工工资是分开的,且合同约定机操工工资由天腾公司支付,而租赁结算单上也未载明操作工工资的项目,故对于该两份工资收条,本院不予采纳。3、对于2014年5月14日的2万元收款收据,因华洲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天腾公司已向华洲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本院认定为226100元,即截止到2014年5月14日,天腾公司尚欠华洲公司租金234832元。对于违约金的主张,华洲公司在二审中变更了违约金的计算期限,此行为系华洲公司对其部分诉讼主张的自愿放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华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自2014年5月15日起予以计算。综上,天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234832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23元,减半收取2561.5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60.5元,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2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23元,由上诉人江苏天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720.9元,被上诉人常州市华洲机械化施工有限公司负担402.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张 斌审判员 罗希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芫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