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龙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赖广建与夏希虔、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广建,夏希虔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232号原告:赖广建。委托代理人:胡小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希虔、男。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赖广建为与被告夏希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吴志源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广建的委托代理人胡小虎、被告夏希虔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广建起诉称,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钱培湖、方祎琛二人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支付一切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2014年9月15,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保证责任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夏希虔偿还原告赖广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6日起月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夏希虔承担。被告夏希虔答辩称,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提供担保是事实。但是借款后钱培湖与方祎琛已经归还了借款利息及本金。原告要求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这个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赖广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及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客户回单联各1份,证明2014年8月25日钱培湖、方祎琛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由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给钱培湖汇款10万元完成借款交付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收费文件,委托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及收费依据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认为,借款及担保是事实的,当时写条子的时候原告赖广建名字没有的,债权人栏是空白的,当时没有写名字的,签借条的时候不是原告来的。另外,借条上写明已领取现金,原告又提供了2014年9月15日汇款10万,两者相互矛盾。对原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上注明“已领取现金”字样与汇款凭证虽有矛盾,但并不能以此来否定借款事实的存在,对此,原告也作了合理的解释,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5日借款人钱培湖、方祎琛二人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4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若发生诉讼,由借款人支付一切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被告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两年。2014年9月15,原告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履行了支付全部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人只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借款人及保证人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借款人钱培湖、方祎琛二人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负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形成担保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保证合同纠纷。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计付利息,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已归还借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希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广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至履行完毕止)。二、被告夏希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赖广建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夏希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鲁鹏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