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法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冯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法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65年4月23日生,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吉林省通榆县。因交通肇事逃逸,于2015年1月26日由通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2月10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由通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4日由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榆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刘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6日13时45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吉G487**号小型轿车沿通榆县长白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商业城路口时与开通镇居民王某某驾驶的吉G4T7**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行驶至老通乾公路时又与开通镇居民刘某驾驶的吉G4T1**号小型轿车相撞后逃逸,致使三车损坏。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2毫克/100毫升。另查明,在此次事故中,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刘某不承担责任。还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案发后与王某某、刘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三方协商约定由冯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刘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元,协议已于当日给付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经过、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协议书、收据、车辆检验鉴定评估书等书证,证人刘某、王某某的证言,车损鉴定、酒精含量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通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冯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亦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依法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爱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 金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