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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肖富与田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富,田俊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835号原告肖富,男,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田俊艳,女,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阿荣旗某单位理事长,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肖富与被告田俊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维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俊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富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田俊艳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田俊艳未能还款,请求被告田俊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7600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继续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被告田俊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田俊艳向原告肖富出具欠据一份,约定被告田俊艳向原告肖富借款40000元用于买油,欠据载明“月利0.02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2013年10月份,原告肖富向被告田俊艳催要借款,被告田俊艳未清偿该笔债务。原告肖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据一份,被告田俊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肖富提供的欠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俊艳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田俊艳向原告肖富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田俊艳经原告催要后应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田俊艳出具的欠据将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书写为“月利0.02分计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当事人在民间借贷中或为无息借款或为支付利息借款,如借款按月利0.02分计算利息,则借款本金40000元每月利息仅为8元,明显低于本地民间借贷利率水平,不符合日常借款习惯。关于借款利率的民间习惯写法为X分或0.0X(X%)元,原告肖富主张“月利0.02分”属于笔误,借款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肖富主张被告田俊艳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超过法律保护的利率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俊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俊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肖富借款本金40000元,支付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176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0元,减半收取620元,由被告田俊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维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