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75��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毛燕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燕,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开商初字第00275号原告毛燕。委托代理人陆永林,仪征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志远,该公司员工。原告毛燕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燕的委托代理人陆永林、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燕诉称:原告所有的苏M×××××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金额为63810元的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7日起至2015年8月6日���,并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4年10月17日17时44分左右,毛燕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沿泰州市药城海陵路姜高路南侧300米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南路左转弯时,与史伟驾驶的沿海陵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苏M×××××轿车又与张沛然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事故。此事故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苏M×××××轿车乘员沈蓝蕾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毛燕负主要责任,史伟、张沛然负次要责任,沈蓝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经被告现场查勘,至今未能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M×××××轿车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家庭自用汽车损失险且���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没有异议,按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此我司同意按车损40000元的70%赔偿原告28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毛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2、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主体身份;3、商业险保单(附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万元;5、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汽车评估费2000元。安邦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均无异议。安邦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投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已对该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告的车损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毛燕质证意见是:对安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毛燕所举证据1、2、3、4、5及安邦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毛燕系MSN692小型客车登记车主。2014年7月14日,原告对苏M×××××小型客车向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6381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并加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上述内容未以黑体字或其他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形式进行标识。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载明:保险人已将投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2014年7月18日,毛燕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10月17日17时44分左右,毛燕驾驶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沿泰州市药城海陵路��高路南侧300米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陵南路左转弯时,与史伟驾驶的沿海陵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苏M×××××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苏M×××××轿车又与张沛然驾驶的苏M×××××轿车发生事故。此事故致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苏M×××××轿车乘员沈蓝蕾受伤。经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毛燕负主要责任,史伟、张沛然负次要责任,沈蓝蕾无责任。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泰州源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定该起交通事故中苏M×××××车辆损失价格为4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是否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争议焦点,对��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系免责条款,安邦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保险费,安邦保险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保险期间驾驶苏M×××××小型客车在行驶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燕赔偿金4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24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费4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财政局;③帐号:20×××88;④汇入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 判 长 杨 丽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刘葆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丁梦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