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执字第005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太宋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咸安执字第00548-2号申请执行人刘太宋。被执行人熊飞继。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012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熊飞继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公司在三日前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熊飞继的银行存款及在其他单位的应得收入冻结、扣留、提取、划拨1022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审判员 刘 如审判员 李启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芳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