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花临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清亮,花临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清亮,男,195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邢春年,男,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花临玉,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东于镇东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成才,男,山西杏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清亮与被告花临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亮及委托代理人邢春年、被告花临玉委托代理人杨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是被告的员工,2014年1月7日原告给被告承揽的美锦钢厂打井工程作业时,因机械发生故障致三脚架倒塌将原告砸伤,经清徐县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骨折等,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费用被告已支付,其他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起诉后原告向法院提出要求鉴定申请,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46800元、伤残赔偿金143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80808元,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花临玉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原告和被告是一起给别人干活的,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或者其他任何关系,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医药费的问题,原告的医药费被告没有支付,是姓姜的老板支付的,事实是姓姜的雇佣原、被告和另外两个人,共雇用4个人干这个活。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当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应当出具医院的护理证明;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原告是在家务农的,也没有其他误工证明;我们认为鉴定意见书使用的依据是错误的,该鉴定认定的标准是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本案的案由是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应当适用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依据该标准第一条第二项的适用范围规定,同时依据该标准2.10.53的规定,胫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必须是骨折并且已有畸形呈交大于10度,本案中根据病历没有任何后遗症,依据该标准构不成十级伤残依据我们提供的标准原告构不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请法庭依法裁判;交通费没有证据不认可;鉴定费认可。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原告李某、被告花临玉和陈某等给美锦钢厂进行打井工程作业时,因机械发生故障致三脚架倒塌至原告砸伤,当天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1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脑外伤神经反应症、头皮裂伤、顶枕部头皮血肿、左环指皮肤裂伤。住院花费医疗费,当时由被告全部支付。庭审中,被告称医疗费当时是耿建文垫付的,事后姓姜的将医疗费给了耿建文。原告的伤情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根据委托方提供的资料及本次检查结果,被鉴定人李某因外伤致“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脱骨折,顶枕部头皮血肿”等,经住院给予对症支持治疗。现其左胫骨上段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可达功能位),并遗留一些主观不适症状,故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B.1分级系列第j)14)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民事裁定书一份、陈某证明一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鉴定费票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经被告花临玉的招乎和被告花临玉一起在美锦钢厂进行打井工程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因机械发生故障三脚架倒塌致原告李某受伤,现原告李某就该事故所发生的费用要求被告花临玉进行支付,原告认为双方构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辩称双方不构成雇佣关系,原、被告系共同给姓姜的老板到美锦钢厂进行打井工程作业时原告受的伤,被告不是雇主,故不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被告双方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原告方负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本次打井作业中一起打井的陈某的一份证词,证明陈某与李某一起受雇于花临玉打井时致李某受伤,但证人陈某未出庭作证,被告也不认可证词中证人和李某一起受雇于花临玉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陈某的证词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主张系被告雇佣的事实证据不力,雇佣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清亮要求被告花临玉赔偿其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李清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丽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延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