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仑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晓郭与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郭,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张晓郭。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ussellp.rogers。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委托代理人:陆琳。原告张晓郭与被告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闵群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郭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强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郭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作岗位为设备操作工,月平均工资为8073.74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面更改劳动合同,将原合同的工作时间更改为每天12小时,原告不同意更改劳动合同并书面通知被告。2014年11月17日被告强行要求原告执行每天12小时的作息时间,如果不执行就按旷工处理,原告还是要求被告执行原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上班到2014年11月18日,同时继续与被告沟通,并告知被告由于原告家庭的特殊原因及自身的身体状况,不能经常上12小时的班。被告公司的执行厂长马彬珍告知原告,公司已安排全体员工按12小时轮班,同时告知原告现在已取消8小时的作息时间,公司统一安排12小时制的通勤班车。马彬珍同时向原告表示“你愿意上就这样上班,决不会你说怎样就怎样,如果你要赔偿,到底赔偿多少”等。原告于2014年11月23日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单方面延长工作时间,致使原告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相关情形。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已明确告知原告要多少赔偿数额,说明被告有意向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也同意。由于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5年3月4日作出裁决,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737.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1.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合同内容为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0小时,并且约定变更合同要双方书面同意的事实。2.银行工资明细,拟证明原告12个月平均实发工资6543元。3.被告公司2014年11月14日通知(邮件)及排班表,拟证明被告公司将工作时间变更为12小时,并有不执行的惩罚决定的事实。4.签名名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5日会同公司23人书面通知被告不同意每天工作12小时的事实。5.通知,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原告不同意工作12小时的事实。6.谈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单位负责人马彬珍要求原告必须上12小时,否则要进行处理,被告单位也不提供通勤班车,同时问原告要多少赔偿金的事实。7.请假单,拟证明被告已经实行12小时上班制,提前下班需要填申请单。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特快专递面单,拟证明原告书面解除和被告的劳动合同。9.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程序的事实。被告益升华特种纤维(宁波)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离职前每天均上班8小时,被告不存在强迫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的事实;2.原告主动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1.征询工会意见函、员工意向调查反馈函、内部会议签到表、不愿意三班两倒员工的签名,拟证明被告作出变更三班三倒为三班二倒工作制度前广泛征求了工会和广大员工的意见,未强行实施的事实。2.原告及部分员工的考勤记录,拟证明根据自愿原则,部分员工按8小时轮班,部分员工按12小时轮班,且原告一直按8小时轮班工作的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3.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具体执行过程中实行自愿的原则,没有强制要求上三班两倒(日上班12小时)的轮班制。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执行“三班两倒”的轮班制,故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4.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基于部分员工不愿意上12小时班,最后决定不强制要求员工上三班两倒。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5.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6.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交谈的人物应该是原告的部门主管,其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从录音中也不能体现被告胁迫原告上班,且被告也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意向。经本院与被告公司生产部主管马彬珍核实,该份录音确系原告与其就更变工作时间进行协商的录音。本院认为,该份录音是原告与被告生产部主管就是否执行三班两倒轮班制之间进行的协商过程,案外人马彬珍最终表示会向公司反映原告的意见,即双方就原告是否需要执行三班两倒的轮班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7.被告认为证据7上的内容均是原告方写的,但证明了原告2014年11月17日只上了8小时的班。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2014年11月17日上了8小时的班。8.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系原告主动解除劳动合同。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9.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10.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之间未见过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证据1中的《征询工会意见函》、《员工意向调查反馈函》和《内部会议签到表》具备形式完整性,被告未提供确切证据否定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故本院对《征询工会意见函》、《员工意向调查反馈函》和《内部会议签到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征询工会意见函》、《员工意向调查反馈函》和《内部会议签到表》予以认定。《不同意三班两倒员工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11.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请假单和2014年10月18日与主管谈话录音中可以看出被告要求原告上12小时的班。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核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依法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5年1月24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岗位为设备操作工,双方一直签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保证每天工作为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小时为40小时。2014年11月11日,被告为方便生产管理,拟将轮岗由做五休二的三班三倒改为做四休二的三班二倒,即上班时间由原来的每天8小时延长至12小时,同时提高夜班补贴,并向本单位工会和员工征询意见。经工会调查后,原告等34名员工不同意日工作时间延长至12小时,要求继续每日上班8小时。2014年11月14日,被告用电子邮件通知各班主管对于只上班8小时而下班的情形一律视为旷工。同日,工会建议要求继续上三班倒的员工仍然按8小时轮班。2014年11月17日,被告公司开始推行三班两倒轮班制,推行期间仍有部分员工执行三班三倒的轮班制。同日,原告用快递书面通知被告不同意8小时后加班,原告上完8小时工作后,填写外出申请单后下班。2014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每天工作时间问题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强迫延长工作时间为由,以书面形式单方面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前,被告每天上班8小时,并未延长工作时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11月的工资。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0737.40元。该委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仑劳仲案字(2014)第13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解除之前,双方就是否执行三班两倒的轮班制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有权要求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每天上班8小时。2014年11月17日至2014年11月24日之间,原告每天上班8小时,并未执行三班两倒(日上班12小时)的轮班制,且被告已足额支付其工资,未对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后下班按旷工处理,故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求偿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0737.4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晓郭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闵群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胡清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