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一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一初字第127号龚某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张某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一初字第127号原告龚某某,女,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辰溪县。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教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因被告无生育能力,未生育小孩,致使原、被告产生隔阂,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开始分居生活。在此期间,被告从不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婚姻无效。原告龚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宋某某、丘某某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4、辰溪县龙泉岩乡松林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辰溪县桥头溪乡梅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举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事实的依据:原告龚某某提供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1999年自由恋爱,2000年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母亲是同胞姐妹关系,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结婚。本院认为,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两人登记结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婚姻关系无效,依法应予以解除,故对原告龚某某要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原告龚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婚姻无效。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石教伍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浩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