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杨期源与肖尊胜、肖池石、米久平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期源,肖尊胜,肖池石,米久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期源委托代理人杨国清,男,系杨期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尊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池石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经华,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米久平上诉人杨期源因与被上诉人肖尊胜、肖池石、米久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一月五日作出的(2014)洞民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期源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期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期源撤回上诉。本案二审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由上诉人杨期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铁英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